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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29民辖11号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甘肃省夏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2日临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18日临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2921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处理。2020年8月14日夏河县人民法院因案件管辖问题报请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5日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协商解决本案管辖事宜。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临夏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本案由夏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临夏县,临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已经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应由临夏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来函协商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临夏县,原告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已经立案受理,故该案应由临夏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甘肃省甘南州中级人法院与我院协商,同意该案由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夏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1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胜 审判员 蔡 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