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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1民初1366号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刊登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22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欠了2243元的钢材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欠了2243元的钢材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8年12月17日刊登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录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2243元至今未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因下落不明,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给付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2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