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1民初1365号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7145元及逾期利息6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欠了11145元的货,约定半月后归还,还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7年2月5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货款,剩余的货款7145元至今未付。
被告***、**1缺席未作答辩。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5日,二被告欠了原告11145元的货款,并写了欠款协议,还约定逾期利息为超过半个月2%,超过两个月为每月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7年2月5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4000元,剩余的欠款714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并写了欠款协议。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的材料款4000元,剩余的7145元至今未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与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逾期利息6207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给付原告临***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71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