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阳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学院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2013年6月16日签定,如约履行。而事实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7月16日双方补签的,其目的是被上诉人为完善施工体系,便于工程结算。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再就是土方回填及平整,此工程系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指派之下完成的工程,且有施工现场监督员***签字认可的《美新土方统计表》载明明细为凭。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仅按照公司预算同上诉人结算拉土方运费按照10元/方计算,除漏算工2013年7月2日,7月3日拉运土方费42400元外,其它拉运土方费均已计算。至于除拉运土方滋生出来的土方回填及平整工程50型号铲车费、人工费共
计185620元,因公司当月未纳入预算,未能一并结算,此附属工程已产生实际工程量,项目负责人***及施工现场监督员***均认可,被上诉人现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工程费价款。至于被上诉人坚持以合同约定为准进行结算,即合同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挖运土方10元/方,土地回填及平整,此条款只针对拉运土方作出明确价格,而对后期滋生土地回填及平整人工费,机械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均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因为该工程施工在前,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为后,并且在结算工程款期间,上诉人在紧迫,草率的情况下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在上诉人重大误解之下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并非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自愿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工程款228020元。
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山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16日,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行主张并认可的事实,不存在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即主张《山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此《合同》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二、平整土地包括在工程承包范围之内,要求另外结算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拉运土方10元/方,土方回填及平整"的约定,涉案工程中拉运土方、回填、平整进行包干价,以10元/方的价格进行结算,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同时被答辩人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权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拉运土方10元/方,土方回填及平整"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以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013年7月1日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土方拉运及回填土工程结算书》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而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土地平整及回填而产生的铲车费、人工费,未在《土方拉运及回填土工程结算书》中进行结算。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另行结算,但被答辩人未予另行结算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自此开始计算,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其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予以消灭。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超出工期外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错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因此合同第五条"以实际发生工程为准"是指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而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2日、7月3日的工程量,既违反了合同的工期约定,也超出了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需求。因此,不应当予以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丧失胜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7月1日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土方拉运及回填土工程结算书》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仅针对双方已经结算无争议的部分。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未在《土方拉运及回填土工程结算书》中进行结算。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结算,但上诉人未予结算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其对该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合同不是2013年6月16日签订,而是在2013年7月20日补签的,并且双方对该合同内容都是口头约定的,所以答辩人要求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平整土方雇用铲车工时费、工人的劳务费185620元,漏算土方4240方,合款42400元。两项共计22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2011年10月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忻府区播明镇阳村人***。2013年6月16日,**与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建通用煤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工程地点在忻州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为拉运土方10元/方,土方回填及平整。开工与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此后,**组织机械工人如约进行了施工。**经营者***与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监督员***签字认可的《美新土方统计表》载明:“2013年6月11日到2013年7月3日,**组织铲车与工人进行了施工……其中7月2日小车40车、铲车1台、工时5小时、人工4个,7月3日大车160车、铲车2台、工时20小时、人工4个。工程合计大车3360车、小车1380车、铲车工时589小时、人工138个”。之后,双方当事人就2013年7月1日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土方拉运及回填工程结算书》载明“按照大车23方/车、小车14方/车统计,土方数合计92360,按照10元/方计算,工程总造价923600元”。此后,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支付了**前述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凭证载明“2018年2月13日,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商银行忻州开发区支行账户73600元。”**多次催要机械费、人工费及漏算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1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组织机械工人如约施工至工程竣工,之后原被告就2013年7月1日前的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而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美新土方统计表》载明“7月2日小车40车、7月3日大车160车”,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7月3日拉运土方系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土方拉运及回填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大车23方/车、小车14方/车”统计,合计4240方,按合同约定价格10元/方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就是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笔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当从此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诉至该院,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合同外口头约定,50型号铲车费按280元/小时计算,人工费按150元/日计算,由于被告推诿致使未能一并结算,被告承诺待日后增设工程补充报账付款”,但是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以合同约定为准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整土方雇用铲车工时费及人工费共计185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在其重大误解之下与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提供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以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土方拉运及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书上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就结算价款的支付已经履行完毕。**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平整土方雇用铲车工时费及人工费,要求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85620元,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对**于2013年7月2日、7月3日两日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监督员对该工程量签字进行了确认,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成果接收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一审法院认定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元是正确的。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于2013年7月2日、7月3日两日所做工程量不应结算的上诉理由,其证据不足,与该公司对工程量签字进行确认的事实亦相悖,依法不予采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未及时结算为由,主张**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其缴纳部分,即**负担860元,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