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02民初803号
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太华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3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4日为人民币31930.8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转载机中部槽配件一套,规格型号为SZZ764/160,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63200元,2016年6月13日送货到矿并办理入库,交货地点为山西煤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煤矿提货后,6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额1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只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不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故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支,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3、询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原被告就合同欠款,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进行过对账征询,双方无异议;4、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律师函送达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的过程;5、入库清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支,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供方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需方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转载机中部槽配件一套,规格型号为SZZ764/160,价款为人民币163200元。质量保证期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由供方负责。交货方式和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所在地,到货地址为山西煤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煤矿提货后,6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90%,余额1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货物办理入库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日、12月3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对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帐目核对,被告收到询证函后在询证函上载明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回函原告。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32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将货物验收入库,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货到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并在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入库,就应当在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146880元,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7年7月13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32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200***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和本金金额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计算,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46880元计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63200元计算;2019年1月2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532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200元。
二、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46880元计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63200元计算;2019年1月2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53200元计算。
如果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苏 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