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学院街。 法定代表人:牛旭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忻州市忻府区胜利街胜利小区4号楼3**502。 被告: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新海公寓第22幢3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男,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5区20排7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医疗费489.5元、伤残赔偿金1641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466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12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瑞隆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原告跟随雇主***在被告美新公司车间干活,2015年12月9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美新公司指派的吊装货物工作时,因吊装货物的磁铁发生故障,货物掉落砸伤原告左脚。原告被送至忻州市人民医院包扎止血,后转诊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压砸伤,***3、4跖骨头骨折,***2、3趾不全离断,***4、5趾完全离断,**踇趾内侧皮肤裂伤,住院50天。2016年3月15日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5天。被告美新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挂靠被告瑞隆源公司与被告美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雇佣原告在被告美新公司车间利用其机械设备进行生产作业,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新公司机械设备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隆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其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辩称,1、***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通过***介绍,并征得工地负责人**的同意去的工地,该工地是被告美新公司与瑞隆源公司的工地,为此二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工地与***无关;2、经了解,原告在工地干活九天半出了事故,事发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熟练工,明知吸盘吊装存在风险还要使用,未严格按照规范使用钢丝进行捆绑吊装。事发后两公司采取积极的行为,承担原告手术费用共计9万余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提出550800元的赔偿要求,两公司认为过高,协商过程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为帮助处理与两个公司进行了沟通,但***不能作为赔偿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美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美新公司不能作为被告。2、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3、即使本案审理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也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瑞隆源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应该是被告美新公司和瑞隆源公司,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安全协议可以印证,与被告***无关。2、被告瑞隆源公司委派**雇佣原告,原告在忻州工地没有10天就出事,事发后瑞隆源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两次手术费计8万余元。之后原告提出了558000元的赔偿,瑞隆源公司认为过高。被告瑞隆源公司认为原告作为熟练工人,其严重违规操作发生的事故,原告本身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两公司均不在太原,而案件与***无关,本案应移送至宁夏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或忻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美新公司与瑞隆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华阳项目结构件制造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美新公司将支架结构件委托瑞隆源公司生产,合作期间瑞隆源公司使用美新公司场地及部分设备,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为被告瑞隆源公司在被告美新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为组焊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的介绍至被告美新公司的厂房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2月9日中午,原告在从事吊装货物工作时,因货物掉落砸伤左脚,工友将原告送至忻州医院包扎,后送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压砸伤1、***3、4跖骨头骨折。2、***2、3趾不全离断。3、***4、5趾完全离断。4、**背皮肤潜行剥脱。5、**踇趾内侧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0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5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瑞隆源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由被告瑞隆源公司派人护理。 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瑞隆源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相对方参与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关于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489.5元是出院后的复查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4112元,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按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认定为547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八级主张15000元,应按十级伤残计 算,认定为50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按6个月 主张合理,但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314元计算为21157元。 护理费确定1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系瑞隆源公司派人护理 不存在护理费问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本地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36307元计算,确认为2487元。 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75天,按每日50元计算,认定37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87元,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本院认定为10195.8元,但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无票据提供,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孩子户籍信息、二被告合作协议、被告瑞隆源公司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隆源公司与美新公司系结构件制造合作关系,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介绍并经**同意,至被告美新公司的厂房从事焊工工作,因**、***分别为被告瑞隆源公司在被告美新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及组焊现场负责人,其安排原告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瑞隆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瑞隆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5年12月9日中午,原告受***指派在从事吊装货物工作时,因货物掉落砸伤左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瑞隆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证据,故***不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雇主责任,原告与被告瑞隆源公司系雇主责任纠纷,与被告美新公司之间系第三人侵权关系,原告只能择一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雇主责任,故对被告美新公司的责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瑞隆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美新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认定为107383.3元。关于瑞隆源公司辩称移送案件的问题,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由本院管辖,故不存在移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 负担1774元,被告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