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新海公寓第22幢3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5区20排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学院街。
法定代表人:牛旭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矿山机械厂科技发展经营部职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判令***自己承担30%的责任;2、请求判令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介绍并经过**的同意至被上诉人美新公司的厂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和***分别是上诉人安排在被上诉人美新公司生产现场的负责人及组焊现场的负责人。12月9日中午,被上诉人***在来到工地不到10天时,就发生了事故。而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由于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行车,遥控吸盘进行吊装,且在吊装时没有用钢丝绳进行捆绑。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对受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是本次事故现场设备的提供者,而本次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是由吸盘吊装时发生脱落导致的,由于该设备的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山西美新通用公司也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己经承担了全部9万余元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为公正全面地处理本案纠纷,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受到伤害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涉案设备属于安全合格状态,一审提交过相关证据;2、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现场安全责任由上诉人全部负责;3、本案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5元、伤残赔偿金1641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466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12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瑞隆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美新公司与瑞隆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华阳项目结构件制造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美新公司将支架结构件委托瑞隆源公司生产,合作期间瑞隆源公司使用美新公司场地及部分设备,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为被告瑞隆源公司在被告美新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为组焊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的介绍至被告美新公司的厂房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2月9日中午,原告在从事吊装货物工作时,因货物掉落砸伤左脚,工友将原告送至忻州医院包扎,后送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压砸伤1、***3、4跖骨头骨折。2、***2、3趾不全离断。3、***4、5趾完全离断。4、**背皮肤潜行剥脱。5、**踇趾内侧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0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5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瑞隆源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由被告瑞隆源公司派人护理。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瑞隆源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相对方参与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89.5元是出院后的复查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4112元,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按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认定为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八级主张15000元,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按6个月主张合理,但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314元计算为21157元。护理费确定1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系瑞隆源公司派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问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本地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36307元计算,确认为2487元。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75天,按每日50元计算,认定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87元,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本院认定为10195.8元,但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无票据提供,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孩子户籍信息、二被告合作协议、被告瑞隆源公司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隆源公司与美新公司系结构件制造合作关系,2015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介绍并经**同意,至被告美新公司的厂房从事焊工工作,因**、***分别为被告瑞隆源公司在被告美新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及组焊现场负责人,其安排原告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瑞隆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瑞隆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5年12月9日中午,原告受***指派在从事吊装货物工作时,因货物掉落砸伤左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瑞隆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证据,故***不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雇主责任,原告与被告瑞隆源公司系雇主责任纠纷,与被告美新公司之间系第三人侵权关系,原告只能择一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系雇主责任,故对被告美新公司的责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瑞隆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美新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查证核实,本院依法认定为107383.3元。关于瑞隆源公司辩称移送案件的问题,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由本院管辖,故不存在移送的问题。判决:一、被告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行车和被上诉人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宁***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