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07民初2367号
原告***,1988年5月28日。
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开发区实验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旭崑,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矿山机器厂科技发展经营部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美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5元,予以免收。
代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