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初字第03791号
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 5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1套京辰牌水处理设备,每套25 000元,总价款775 000元,并按照水处理设备的尺寸设计施工土方工程用来安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将31套***处理设备和土方工程准备完毕,但被告始终不予接收。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认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因为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给我方送设备,导致我们只能把之前的台子拆掉,责任在原告方,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CJG2011518《***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商标为京辰,规格型号为65T/h的水处理设备,单价为25 000元,数量为31套,总价是775 000元。产品质量要求符合G/HCJG002-2004(详见附件),交付地点是梭草村南渔场,由出卖方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由出卖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买受人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按附件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并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保修1年(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终身维修。设备到场付出卖人10万整,验收合格后付出卖人(空白)万。合同附件:设备明细及报价。一、精滤机1.3万元;二、生物滤料0.4万元;三、土建0.25万元;四、水泵、电气控制0.18万元;五、管件及其他0.35万元。总计报价:25 000元。
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方没有送货,不同意给付费用。
原告提供一份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承揽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处理安装工程,共计31套水处理设备,相应配套31个水泥池安放水处理设备。乙方负责31个水泥池的建造,建造标准按照甲方要求为准。乙方包工包料完成上述工程,每个水泥池的价格为3000元,共计93 000元。完工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一张收款人为***的收条,证明***已收到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建设梭草水泥池款9300元。被告对此表示是原告和工人私自约定,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认可2500元一个共31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水处理产品是否为通用产品,现在残余价值多少提出鉴定,法院经摇号随机确定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我公司会同承办法官去现场了解产品的情况,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产品消耗的工时,导致不能对此进行评估。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不能接受委托对以上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特此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现场勘验:在桥梓镇***村一处民房内有30个精滤机,在雁栖经济开发区华晨吉光公司有一个精滤机,共有31个精滤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了解关于华晨吉光公司精滤机的情况。***称,2011年华晨吉光公司让我做了大概25个精滤机,每台给了我1.05万元,这是材料费和加工费。我这里有图纸和工艺,整个设备都用304不锈钢做的,304不锈钢也叫食品级不锈钢,支架等都没有成品,都是用304不锈钢钣金、焊接成的。后来华晨吉光在每个设备上又加了两个法兰,就是设备两头的对接盘,这两个法兰不是在1.05万元以内的,加上两个法兰,每个设备是10 660元。现在这个设备回收大约1000元-1200元左右。对此,原告称:本案涉及的就是31个精滤机和土建。之前在设备上装了泵,后来大部分拆下来了。有几个接了管子。从设备明细及报价上看,我方主要是要求精滤机加法兰的钱还有土建费用。
另查明,因同一合同,华晨吉光公司曾两次起诉梭草村委会,后均撤诉。法院调取了两次案件的笔录。在(2013)怀民初字第2900号案件中,华晨吉光起诉梭草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接收31套水处理设备,并向原告支付775 000元,被告方为梭草村委会主任***出庭,***在开庭时称:"合同是签订了,合同签订时候并不存在招标问题,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农业局统一招标,我们也通知了原告,但经过招标过程,原告没有招标上。原告并没有生产设备,只是做了墩子。墩子钱我们一定给,墩子钱一个2500元。" 在(2014)怀民初字第382号中,华晨吉光起诉梭草村委会要求支付775 000元。对上述笔录,原告称:是被告村主任到庭,说通知原告别做了,要通过招标。从这个可以得出不是我们不交货,是他们拒绝收货。被告以招标我们未中标,拒绝收货,我们不同意。被告称:可以看出我们的答辩意见都是一致的,***说的比较坦诚,签合同后,才知道要招标,市农委说需要招标,原告不具备资格,我们必须听市农委的,因为市农委发钱。我们得到消息后马上通知原告,原告说肯定可以中标,原告的设备没有标牌,是三无产品,不可能中标。关于水池子从村里讲认可,因为除了原告设备其他设备用不上,村里就给拆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费用为合同总的款项,以及将土建活包给***31个池子每个3000元由此比合同2500元土建费用多出的每个500元共31个。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做了31个池子,被告方在之前的笔录中认可通知原告需要招标结果原告没有中标,且池子被被告方拆除,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方应给付原告相应费用。被告方提出因原告不交货因而不同意给付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即设备明细及报价确定。本案涉及的为第一项精滤机1.3万和第三项土建费用0.25万。关于精滤机的费用,本院根据核实的情况,确定每台精滤机扣除残值的费用为9560元;关于土建费用,虽原告提供证据每个池子为3000元,本院按设备明细及报价中的约定确定为每个2500元;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为31台精滤机,总费用本院确定为373 860元。原告方要求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处理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 373 8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晨吉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负担239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梭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