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丹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执异24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鄂03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2021年10月2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在(2021)鄂03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向该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2021年12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事项:依法解除对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的办公住宅楼23层A-1、A-2、A-3A-4、A-5、A-6、A-7;22层A-3A-4、A-5、A-6,共计10套,面积为894.3平方米的不动产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我依据贵院作出的生效的贵院(2013)***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贵院依法向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省工建一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办办公住宅楼23层A-1、A-2、A-3A-4、A-5、A-6、A-7;22层A-3A-4、A-5、A-6,共计10套,面积为894.3平方米房产抵偿给我。现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一、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5046.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16400元;三、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4353元、执行费93016元。2017年12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楼××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0××4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案外人**因无法实现债权,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依据已生效的(2013)***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的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该案执行期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省工建一公司将联建的住宅楼23层A-1、A-2、A-3、A-4、A-5、A-6、A-7,22层A-3、A-5、A-6共10套房屋,总面积为894.3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付给**。(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取得土地和项目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权人为省工建一公司,且判决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丹江金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楼××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0××4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无效,并认定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权人为省工建一公司,并不属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所作出的查封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