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丹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执异1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等55人。 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中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55人与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加工承揽、定金合同系列执行案件中,异议人丹江口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筑公司请求事项:依法解除对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项目的办公、住户在楼及所附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省工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的过程中,贵院作出的(2015)***执字第0019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省工建一公司办公楼住宅项目的办公、住宅楼及所附土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省工建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5046.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省工建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16400元;三、***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被省工建一公司与天和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为无效。涉案的办公楼、住宅楼项目属于省工建一公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天和房地产公司所有。故贵院的作出的执行裁定,查封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是错误的,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查封,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55人与被执行人天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加工承揽、定金合同系列执行案件中,在执行的过程中,贵院作出的(2015)***执字第0019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和房地产公司与省工建一公司联合开发的办公楼住宅项目的办公、住宅楼及所附土地。异议人**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建筑公司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一、省工建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5046.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省工建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16400元;三、**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4353元、执行费93016元。2017年12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2017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省工建一公司综合楼在建工程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200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建房,省工建一公司提供土地(即涉案土地),土地性质为划拨办公住宅用地,天和房地产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并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所需报建、规划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联合建房协议》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且认定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权人为省工建一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产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应当属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所有,不属被执行人天和房地产公司所有。因此本院作出的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执字第0019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开发的“天和大厦”办公、住宅楼及所附土地的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