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丹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执异1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户数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依法解除对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办公住宅楼共计10套,面积为894.3平方米不动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我依据生效的贵院(2013)***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民间借贷纠纷,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法官支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贵院依法向十堰天和房地产考开发有限公司和省工建一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为于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办公住宅楼共计10套,面积为894.3平方米房产抵债给我。现贵院的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一、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5046.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16400元;三、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4353元、执行费93016元。2017年12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省工建一公司综合楼在建工程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的土地。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封,2014年9月15日异议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的还款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将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省工建一公司联建的住宅楼套房屋,面积为894.3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抵付给**”。200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曾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建房,省工建一公司提供土地(即涉案土地),土地性质为划拨办公住宅用地,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并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所需报建、规划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联合建房协议》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第三项规定: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的过程中,2017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省工建一公司综合楼在建工程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因此法院作出的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异议人**虽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200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曾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已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