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丹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03执异167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于2019年11月20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省建一公司与第三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项目主体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省建一公司与第三人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办公及住宅楼,建设规模1656.4平方米的项目完全由第三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对所有房屋予以处分。我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第一层约7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我,冲抵我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拖欠工资。明确待该抵债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手续。后由于第三人迟迟没有履行该协议,我申请仲裁,经裁决,2014年2月18日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我所有,十堰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是错误的,我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依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一、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5046.8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省工建一公司向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16400元;三、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4353元、执行费93016元。2017年12月5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未履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7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花果路省××一公司综合楼在建工程及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2018年4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现状评估。2018年7月13日,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3502.5万元。 2019年2月1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9年4月8日9时0分至2019年4月9日9时0分,在淘宝网上拍卖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区花果路省××一公司综合楼进行现状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56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主体已经完成,但尚未完全竣工)。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3502.5万元作为保留价,土地出让金、后续产权等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此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9年6月5日,本院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2019年8月5日9时0分至2019年8月6日9时0分对上述财产在淘宝网上降价1%即以3467.475万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再次流拍。2019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金鹰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3467.475万元接受上述房屋。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0303执93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省建一公司位于湖北省××××区花果路“办公、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号,建筑面积为:1656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主体已经完成,但尚未完全竣工)负1层至18层(含18层)作价2541.5577万元,现状交付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抵偿被执行人省建一公司所欠债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时转移。 另查,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建房,省工建一公司提供土地(即涉案土地),土地性质为划拨办公住宅用地,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并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所需报建、规划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联合建房协议》已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二、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省建一公司与第三人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办公及住宅楼,建设规模1656.4平方米的项目完全由第三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对所有房屋予以处分。证据三、案外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抵债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第一层约7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底仓给我,冲抵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涉及本案,本院执行的依据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在25335046.88元范围内对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执行人丹江金鹰建筑公司对涉案省工建一公司“办公、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提供《联合开发协议》、《确认书》、《抵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联合建房协议》因该协议约定违反了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效力性的规定,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且认定涉案的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立项、规划、报批登记主体为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第三人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项目开发主体资格。再者,被执行人省工建一公司开发的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3080.3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办公及住宅楼至今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具备出售的条件。依照物权法的相关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均属无效,不发生效力。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