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丹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81执9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025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