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81执9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025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对案件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但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鄂038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