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湖香梅路1061号中投国际B1栋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原道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篮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原道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原道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汇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321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判令上海原道公司承担195万元的清偿责任;3.判令上海原道公司以1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赔偿责任,并判令上海原道公司支付18000元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原道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丰县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华宇大厦周边景观广场及大厦南侧湖区景观工程”,错误地认定由被上诉人***发包,与事实不符。丰县经济开发区华宇大厦周边景观广场及湖区景观工程系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当年重要的一项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主体为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丰县人民政府以及发包单位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承包单位签署了相关协议。依法院现己查明的事实,发包单位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与上海原道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向上海原道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工程款。由此说明,上海原道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商。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丰县人民政府通过***对外进行项目发包;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原道公司项目承包后,向***进行了转包。***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无权对外发包政府项目。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签署的相对性为由,认定***为上诉人服务项目的发包方,与事实不符。
2、***代表上海原道公司组织项目施工。一审法院否定***和上海原道公司的相互关系,判定***对外签署的项目合同由其个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丰县人民政府与上海原道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和落实施工合同。在具体的工作中,***代表上海原道公司与政府进行工作联系和对接,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上诉人签署《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同时也以该身份办理工地上的各项事务,包括管理、采购、考察材料厂家等。***还以上海原道公司的名义与发包单位共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催收工程款项。***代表公司所做一切工作的责任和后果应由上海原道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了***的特定身份,否定***与上海原道公司的相互关系,并判定***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仅由***个人承担,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定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上海原道公司不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定恰恰不符合对该条款的应用。一百二十五条的主要内容就是须审核双方的合同目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发包单位与上海原道公司所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并没有超越合同内容,双方没有其他的合同目的。另外,上诉人认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必须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是否产生争议为前提条件。
本案被上诉人上海原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出庭,并未对上诉人的请求做任何抗辩,对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相关合同也没有提出任何争议。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上海原道公司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否定上海原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事实不清。
三、二审法院应判定上海原道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与***签署合同之前清楚地知道,发包单位已与上海原道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知道***为上海原道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组织实施该项目。***是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签署协议。
上诉人知道与***签署协议的目的就是对发包单位与上海原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发包单位,上海原道公司,以及上诉人的其他服务对象均没有否认***的具体身份,也没有否认上诉人的工作就是协助完成上海原道公司与发包单位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为上海原道公司的代表,***可能是上海原道公司的正式职工,也可能是上海原道公司聘请的业务代理。上诉人认为,与***签署的关于本项目的任何协议就意味着与上海原道公司签署了协议。
虽然上海原道公司本身没有在上诉人与***的协议上进行签署,但上海原道公司知晓协议内容,没有制止和反对协议的履行。为此,鉴于本案整体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的特定身份。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的甲方责任,上海原道公司也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后,全面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并使本案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和顺利交付。依此,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甲方,包括上海原道公司应履行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判如所请。
***答辩称:上诉人深圳汇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确实是***实际施工,上海原道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及管理。2、***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并且上诉人一直也是向***主张权利。合同的相对人是***本人。这一点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中已经明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现陈述其认为是与上海原道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虚假陈述。上海原道公司本身具有技术人员,没有必要花高价再次引进技术。后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认为上海原道公司经业主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俊松公司(***公司),***是该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付款责任应***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且双方服务费测算基数应为工程实际结算价3700万元。
上海原道公司答辩称:第一,上海原道公司与***没有关系,***不能代表上海原道公司。深圳汇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海原道公司有关系。第二,上海原道公司在承包涉案绿化配套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上海原道公司已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任股东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的10月27日,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江苏俊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时在原有的营业范围里增加了建筑劳务分包及劳务信息咨询服务。第三,深圳汇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女士与***早就相识,是十几二十年的朋友。且深圳汇翰公司参与了涉案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也就是说在业主将该工程未发包给上海原道公司之前,深圳汇翰公司早就帮业主对该工程的整体进行设计,其完全明知***与上海原道公司毫无关系。***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更不是从***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再进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深圳汇翰公司起诉上海原道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原道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适格。第四,从***与深圳汇翰公司所签合同来看,约定按照该工程暂估价六千余万元5%计算服务费用,完全不合乎情理。在案涉工程中,深圳汇翰公司本身是业主请来的设计单位,总体设计由其完成,其已收取总体设计的服务费用。在具体施工中,***所承担的分包任务又请深圳汇翰公司作为技术顾问,其功能是深化设计,主要任务是完成施工图预算,正常情况下深化设计的费用只占整体施工费用很小一部分,不可能高达总价款的5%。约定如此高额的所谓深化设计服务费用显失公平。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深圳汇翰公司与***所签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仅履行很少一部分。深圳汇翰公司绝大多数深化设计方案,并未被业主采纳,其按合同约定取得设计费用的条件并不成就。目前案涉工程处于还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的一个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报验手续进行判决的金额,并不准确。上海原道公司了解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深圳汇翰公司与***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汇翰公司与***不应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继续上诉,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深圳汇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合计255万元;2.要求上海原道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上海原道公司承担。在一审期间,深圳汇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承担差旅费11.329万元,并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甲方)与深圳汇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双方的责任及权利。1、甲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为醴泉湖区工程项目工程技术服务发包方,委托乙方做丰县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湖区及华宇大厦周边广场景观工程的技术服务。2)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醴泉湖区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方,并负责本合同的具体技术服务费款项给付事宜。3)甲方为具体的项目实施方,负责醴泉湖区工程的具体事宜,甲方与乙方进行技术对接,并派人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的开展。4)甲方为本项目的具体付款人,按照合同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5)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出行车辆及工作期间的必要的食宿之便利。3、乙方责任及权利:1)乙方协助甲方提供工程正式开工前的施工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并对施工组织提出合理化建议。2)乙方协助甲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质量把控,配合图纸会审、相应验线、材料选定、效果把控、选苗、景观灯具、雕塑、小品等供应厂商选择。3)配合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技术配合。4)乙方的服务方式:在约定施工周期1.5年内,乙方派遣不少于叁名技术人员现场的技术服务,其中一名为项目经理,一名为景观工程师,一名为土建工程师,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服务。若有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关键节点时间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派设计总工或其他设计人员去现场指导并处理相应问题,来回工地的食宿及往返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去现场的次数不超过2次,每人次不超过两天)。乙方需要现场的驻场代表回公司汇报项目进展或其他事宜,往返总部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甲方承担,每人每月不超过1次,超过部分由乙方自理。工程完成后,乙方不派员驻场,若有验收和审计结算需要,乙方应派相关人员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和审计,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工程施工周期超过约定时间1.5年,双方另行协商。三、服务取费及支付方式:1、服务费取费,乙方的工程服务费以工程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本技术服务协议的最终合同额。即以6000万为工程总额的测算基数,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如高于6000万,则另行额外奖励,具体奖励另议。2、服务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0%定金,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2)待一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至65%。3)建筑周围二期广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95%。4)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服务费余款。5)服务费支付如有拖延,甲方则按照千分之二每天记取**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四、服务周期,2015年4月19日开始乙方为甲方提供丰县总部经济园区华宇大厦周围湖区及广场景观工程的技术服务。乙方施工现场人员驻场服务周期为1.5年,如有超出双方另行签订费用补偿协议。……。合同签订后,深圳汇翰公司委派相关技术人员驻场为上海原道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一期工程(丰县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于2016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为合格。深圳汇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服务费用。
另查明,上海原道公司与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绿化、湖区开挖、道路、广场铺装、景观设计等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
深圳汇翰公司方工程技术服务人员支出交通费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根据以上服务合同的定义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汇翰公司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差旅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深圳汇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的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深圳汇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三.1和合同三.2约定,服务费的总额应为300万元,一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至65%,即***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195万元。(二)关于深圳汇翰公司主张的**履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三.2.5)约定服务费支付如有拖延,甲方则按照千分之二每天记取**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深圳汇翰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深圳汇翰公司主动要求调整,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差旅费。根据合同二.3.4)来回工地的食宿及往返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去现场的次数不超过2次,每人次不超过两天)。乙方需要现场的驻场代表回公司汇报项目进展或其他事宜,往返总部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甲方承担,每人每月不超过1次的约定,深圳汇翰公司要求***支付差旅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海原道公司对***支付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原道公司不应对技术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二.3.4)约定乙方的服务方式为在约定施工周期1.5年内,乙方派遣不少于叁名技术人员配合现场的技术服务,合同三约定了服务取费及支付方式,且合同二.1.4)约定甲方为具体付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其次,深圳汇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要工程服务费用,并没有提供要求上海原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查明事实和合同相对性,深圳汇翰公司要求上海原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汇翰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及违约金(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汇翰公司支付差旅费18000元;三、驳回深圳汇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深圳汇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原道公司出具的《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工程质量自评报告》。拟证明:上海原道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自评报告,认为该项目不存在任何问题。落款为上海原道公司总部经济园配套工程项目部,日期是2016年9月。即该工程结束后,深圳汇翰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要求自查故其提供该份评估报告。2.深圳汇翰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并至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向上海原道公司付款明细、费用支持确认函、用款说明、关于上海原道公司支付利息承诺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拟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说明深圳汇翰公司所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工程,发包方是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政府或者业主同意,上海原道公司不得将项目转包和分包。2.竣工验收证书是政府部门出具,说明一期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开工,于2016年的3月25日完工。2016年9月27日经各方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在施工单位栏里签字的***是上海原道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理人所谓工程项目没有完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支付工程款明细可以证实发包方实际支付上海原道公司工程款3510万,而不是2400万元。但上海原道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深圳汇翰公司支付一分钱。4.费用支持确认函,是上海原道公司与其他公司就相关工程款项结算事宜签署的确认文件,上面有***的签字,是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部名义签署,可以证明***是上海原道公司项目部经理。***与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也是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应视为代表上海原道公司。5.用款说明,是施工方给项目发包方出具的相关说明,***以上海原道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名,说明***为上海原道公司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并不是转包或者分包关系。6.上海原道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支付利息承诺函及工程款的支付报审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公益性项目,发包方只能是政府,承包方是上海原道公司,上海原道公司为此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人就是***。***以此名义与上诉人签署技术服务协议,合同履行完毕,但是未支付费用。这些证据证明上海原道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上海原道公司或***的确认。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书,深圳汇翰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海原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上海原道公司在部分工程完工后,对相关完成情况是否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向业主提请的一份质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是否应当承担深圳汇翰公司设计服务费用,以及上海原道公司是否应对***承担深圳汇翰公司设计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竣工验收证书,是对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情况做的描述,没有相关质监部门的参与,也没有备案,并非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是上海原道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可以证明***不是上海原道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发包方2015年到2016年整个工程付款是35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支持确认函,***签名并加盖上海原道公司项目部印章。经核实,上海原道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没有所谓项目印章存在,也可以验证竣工验收证书上只有***的签字,而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一个BT项目,业主融资后,承包人或分包人要分担融资费用和相应的利息。之后的用款说明、利息承诺函,都说明了这个情况,所以***作为实际融资人之一签字,是对其承担融资费用和相应利息的确认。均不能证明***是上海原道公司的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代表上海原道公司报请人是项目经理***,而不是***,证明***与上海原道公司无关。深圳汇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不代表上海原道公司,也不是上海原道公司的职工,更不是上海原道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根据深圳汇翰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应支付相应费用是适当的。上海原道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上海原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银部分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上海原道公司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即***分包的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上海原道公司未拖欠**公司工程款。2.上海原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上海原道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上海原道公司无关。3.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6000万元是估算价,双方约定计费基数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依据,现工程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工程初审价为3700万元,因此案涉合同计费的基数也就是工程结算价为3700万元。4.江苏俊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松公司)天眼查截图。拟证明***是该公司股东,***与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代表俊松公司(**公司更名而来),因此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俊松公司,与上海原道公司无关。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业主签订设计合同,按约定收取设计费186万余元,其又与俊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达到30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设计费是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设计公司是与发包人发生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与发包人签订一份180余万元的设计合同,又与***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俊松公司签订高达300余万元的设计合同,显失公正,既不符合建设工程关于工程设计的有关要求,也与建设行业的惯例相悖。
深圳汇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分包合同,虽提交原件,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原道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的确成立了一个丰县经济总部园区工程指挥部,统一由上海原道公司项目部实施施工,处理相关事宜。深圳汇翰公司与**松所签署的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身份很清楚,就是代表上海原道公司丰县经济开发区项目部,没有涉及**公司或者俊松公司。一审期间,上海原道公司否认工程存在转包或者分包,二审期间再提交分包合同,真实性存疑。且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所以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俊松公司天眼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俊松公司和伦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该复印件上设计人是深圳市鑫中中建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上海原道公司转账到**公司,而不是***个人,收取工程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分包协议上签字是基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情况说明无异议,这也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技术服务合同是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人无关。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否适当。2、上诉人深圳汇翰公司要求上海原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2015年4月6日,***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同时协议中约定,二、1、2)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醴泉湖区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方,并负责本合同的具体技术服务费款项给付事宜。4)甲方为本项目的具体付款人,按照合同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在该协议尾部***作为甲方签字,并未盖有上海原道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一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汇翰公司虽然主张***是代表上海原道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深圳汇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深圳汇翰公司要求上海原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海原道公司承包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建设工程,***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深圳汇翰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甲方的***名字后标注“***(上海原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醴泉湖区周边及华宇大厦周边景观项目部负责人)”,但上海原道公司并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以自己的名义将醴泉湖区工程项目工程技术服务发包给深圳汇翰公司,双方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海原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汇翰公司要求上海原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答辩时提出的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服务费计算基数认定不对的问题。一审判决送达后,***虽然提交上诉状,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已经另行裁定对其上诉按照自动撤回处理。在此情况下,对于***提出的上诉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