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6081号
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湖香梅路1061号中投国际B1栋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原道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新崇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翰公司)与被告***、上海原道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道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汇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汇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合计255万元;2.要求被告原道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承担差旅费11.329万元,并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挂靠被告原道公司承包并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丰县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华宇大厦周边景观广场及大厦南侧湖区景观工程”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定金90万元,待一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服务进度款65%,被告按照工程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相关技术人员驻场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份通过了验收,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没有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不符合支付进度款的条件;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派出具备合同约定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属于履行合同不能;3.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算作是违约金,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差旅费不应得到支持,与本案无关;4.涉案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具有针对性的专项性服务,合同相对人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汇翰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二、双方的责任及权利。1、甲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为醴泉湖区工程项目工程技术服务发包方,委托乙方做丰县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区湖区及华宇大厦周边广场景观工程的技术服务。2)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醴泉湖区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方,并负责本合同的具体技术服务费款项给付事宜。3)甲方为具体的项目实施方,负责醴泉湖区工程的具体事宜,甲方与乙方进行技术对接,并派人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的开展。4)甲方为本项目的具体付款人,按照合同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5)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出行车辆及工作期间的必要的食宿之便利。3、乙方责任及权利:1)乙方协助甲方提供工程正式开工前的施工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并对施工组织提出合理化建议。2)乙方协助甲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质量把控,配合图纸会审、相应验线、材料选定、效果把控、选苗、景观灯具、雕塑、小品等供应厂商选择。3)配合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技术配合。4)乙方的服务方式:在约定施工周期1.5年内,乙方派遣不少于叁名技术人员现场的技术服务,其中一名为项目经理,一名为景观工程师,一名为土建工程师,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服务。若有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关键节点时间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派设计总工或其他设计人员去现场指导并处理相应问题,来回工地的食宿及往返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去现场的次数不超过2次,每人次不超过两天)。乙方需要现场的驻场代表回公司汇报项目进展或其他事宜,往返总部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甲方承担,每人每月不超过1次,超过部分由乙方自理。工程完成后,乙方不派员驻场,若有验收和审计结算需要,乙方应派相关人员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和审计,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工程施工周期超过约定时间1.5年,双方另行协商。三、服务取费及支付方式:1、服务费取费,乙方的工程服务费以工程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本技术服务协议的最终合同额。即以6000万为工程总额的测算基数,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如高于6000万,则另行额外奖励,具体奖励另议。2、服务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0%定金,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2)待一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至65%。3)建筑周围二期广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95%。4)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服务费余款。5)服务费支付如有拖延,甲方则按照千分之二每天记取**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四、服务周期,2015年4月19日开始乙方为甲方提供丰县总部经济园区华宇大厦周围湖区及广场景观工程的技术服务。乙方施工现场人员驻场服务周期为1.5年,如有超出双方另行签订费用补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相关技术人员驻场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一期工程(丰县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于2016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服务费用。
上海原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承包了总部经济园基础配套及景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绿化、湖区开挖、道路、广场铺装、景观设计等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
原告方工程技术服务人员的交通费共计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汇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原道公司对支付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根据以上服务合同的定义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汇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差旅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且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合同三.1和合同三.2约定,服务费的总额应为300万元,一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服务费进度款至65%,即被告***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195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三.2.5)约定服务费支付如有拖延,甲方则按照千分之二每天记取**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差旅费。根据合同二.3.4)来回工地的食宿及往返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每月去现场的次数不超过2次,每人次不超过两天)。乙方需要现场的驻场代表回公司汇报项目进展或其他事宜,往返总部所产生的交通费由甲方承担,每人每月不超过1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原道公司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道公司不应对技术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二.3.4)约定乙方的服务方式为在约定施工周期1.5年内,乙方派遣不少于叁名技术人员配合现场的技术服务,合同三约定了服务取费及支付方式,且合同二.1.4)约定甲方为具体付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其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要工程服务费用,并没有提供要求原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查明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原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95万元及违约金(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翰建筑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