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48号
原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田坊联动大厦50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黎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仕林,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东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30分,***驾驶粤S×××××号车辆从石排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道火车桥路段时,车辆翻车并与道路中间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槽带标示牌及绿化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沿路绿化设施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沿路石及绿化设施费10239元、评估费500元。路顺公司与***、东长公司本已达成赔付意向,在事故认定书上也有书面注明,路顺公司也开具了发票,但***及东长公司一直不予赔偿。另案涉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和交交强险。路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路长公司沿路石及绿化设施等损失10239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7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长公司辩称,第一,东长公司???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路顺公司的损失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第二,***在此交通事故中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第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路顺公司所提出的评估不予认可,单方委托评估,违反了广东省物价评估程序,是不公正行为,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第二,评估是路顺公司单方提出的,应由路顺公司自行承担评估费;第三,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事故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其评估鉴定中的损失超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勘察的损失,且其费用有重叠,损失鉴定表中勘察大棵的植物只有一棵,但评估鉴定表中显示两棵,市场价为1000元,同时事故中仅造成大理石歪倒,并未达到更换程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拆装修护费用,但不同意更换??用,已更换的项目包括税金,不应再重复请求,绿化树木养护费用不予认可,按市场价,更换植物价格已包括种植、机械使用、运输、施工安全等费用,故该费用应予以剔除。
本院依法向***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本案经开庭审理,***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30分,***驾驶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排往松山湖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道火车桥路段时,该车翻车并与道路中间花槽带发生碰撞,造成花槽带、标志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东长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东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另事故认定书显示,***与路顺公司就交事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路顺公司损失10239元。
从路顺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发票显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路沿石及绿化设施等损失共10239元,产生评估费用500元。东长公司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损失是5000元;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路沿大理石没有损坏,未达到更换程度而???需重新修复,而损坏的大植物只有一棵,同时更换价格已包括税金、绿化树木种植及养护、机械使用、现场施工安全措施及运输等费用,故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为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现场所查勘照片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路顺公司相对于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路顺公司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是东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侵权责任应由东长公司承担;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东长公司应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该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由东莞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
路顺公司主张损失10739元,有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同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凭查勘照片??足以反驳路顺公司的主张,况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现场勘验后未出具定损结果。因此,本院对路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该10739元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先予承担2000元,余款8739元由东长公司承担,而该部分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本案中***及东长公司无需对路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73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东长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婵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第16(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16(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16(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16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