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文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丽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玉琦,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
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海深,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华军,住所地:临武县同益乡。
被告梁国祥,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民族不详。
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田坊联动大厦508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海深、段华军、梁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海深、段华军、梁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东莞方向行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路段(三条车道,右侧桥边车道封闭施工)时因车尾门脱扣,车尾门碰撞停在右侧封闭车道内的被告梁国祥驾驶的粤S0300Y号货车后反弹,再碰撞同向在封闭车道内***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祥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肇事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车粤S0300Y号货车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3、判令被告***、温海深、段华军连带赔偿原告281621.05元;4、判令被告梁国祥、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温海深、段华军赔偿总额内承担10%的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6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6203.2元、误工费11953.33元、残疾赔偿金209800.34元、鉴定费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并非在我司投保。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海深、段华军、梁国祥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七被告均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定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东莞方向行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江南大桥路段(三条车道,右侧桥边车道封闭施工)时因车尾门脱扣,车尾门碰撞停在右侧封闭车道内的粤S0300Y号货车后反弹,再碰撞同向在封闭车道内***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国祥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华军,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温海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粤S0300Y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共住院323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90300.84元,原告已支付975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周身多发伤伴创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脑挫伤、脑内多发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肱骨下段骨折、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2896元。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邱文强、邱胜强,护理费按邱文强月收入2757元/月标准以及邱胜强月收入2310元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1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经核实,原告定残时57岁,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截止2012年2月3日医疗费168682.66元,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本院出具相应判决确认其共产生医疗费168682.66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温海深、段华军连带赔偿157682.66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赔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疗欠费通知单、出院未清查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肇事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和粤S0300Y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肇事湘L7417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0300Y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粤S0300Y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者梁国祥无责,而该粤S0300Y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海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段华军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均应对被告***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祥、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无责方,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300.84元,扣除(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88号一案中所处理的168682.66元,余额21618.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6150元。
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3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住院323天,由2人护理。原告主张陪护人员“邱文强”收入为2757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人护理人应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陪护人员“邱胜强”收入为2310元/月护理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23天×1人+2310元/月×323天÷30天/月×1人=41021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合计误工3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0元/月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100元/月×328天÷30天/月=12026.6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7岁,其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按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35%(伤残系数)=73799.88元。
7、鉴定费:289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7500元。
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9068.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承担1000元,两保险公司已在他案中履行该限额完毕,故该款应由被告***、温海深、段华军承担。第4至9项费用共计148743.5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元,扣除上述保险限额后仍余27743.55元,应由被告***、温海深、段华军承担。综上,被告***、温海深、段华军合计应赔偿原告39068.18元+27743.55元=66811.7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元。
三、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6811.73元。
四、被告温海深、段华军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19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温海深、段华军负担609元。原告已在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马小笛
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碧玉
(附页,此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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