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7985号
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88781M。
法定代表人:萧雷炳。
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佳,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东四路188号新莞悦大厦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8454L。
法定代表人:高阳光。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陈雅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标承建的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提供混凝土。另外,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前付清,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责任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0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114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6143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1439元及违约金30179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1439元未支付。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双方签订的CJ20151005-2号《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2、所欠的货款为其他工程的混凝土款;3、双方签订的CJ20151005-2号《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1日前完工;4、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5、原告诉请的违约过高,应予以调整。三、被告只承担尚欠货款661439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J20151005-2号《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供货期限至工程完工止;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月结100%,当月货款,次月5号前对账,十号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处理时,责任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原告按上述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9月,现被告尚欠货款661439元未支付。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货款并非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并提供了工程完工报告申请、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予以证明。根据工程完工报告申请、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显示,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已于2016年6月已完工,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5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工程为热电环保分厂建固废堆工程、地龙新中路消防管道工程等工程。原告则认为,结算单上注明的工地名称一致,都是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基地基建工程,且结算单上的余额一栏可以看出,从购销合同签订后的货款是整体结算,并没有分期结算,或者针对不同的工程结算,结算单上被告盖的章是完全一致的,即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玖龙纸业工程项目部,可见,双方之间一直都是同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就不同的工程成立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
另查,2017年1月至9月每月货款为:1月货款145025元、2月货款101010元、3月货款166715元、4月货款227442.50元、5月货款80292.50元、6月货款30710元、7月货款78265元、8月货款6195元、9月货款26100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函、担保费发票、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完工报告申请、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439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原、被告履行CJ20151005-2号《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完工止,被告已举证证明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已完工;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工程为热电环保分厂建固废堆工程、地龙新中路消防管道工程等工程,并非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三、东莞玖龙海龙污水沟改造工程玖龙东莞基地基建工程总造价才350000元,而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已远远超过工程总造价,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货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履行CJ20151005-2号《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不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顺序,故应按债务产生先后顺序履行。被告尚欠的661439元货款,本院认定由2017年2月至9月货款构成(2月货款45719元、3月货款166715元、4月货款227442.50元、5月货款80292.50元、6月货款30710元、7月货款78265元、8月货款6195元、9月货款26100元)。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1439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分批计算如下:以4571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以166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以22744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以8029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以30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以78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以619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26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439元及违约金(以4571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以1667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以22744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以8029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以30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以7826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以619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26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5.5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4040.48元,由被告负担786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周吉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