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新源南路21号1栋928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煌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委会科技路403号。
经营者:黄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生,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明,广东实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覃叶清(曾用名覃叶青),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阮梓辉,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阮梓森,男,200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煌朝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覃叶清、阮梓辉、阮梓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3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而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在程序性审查阶段对案件实体审查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本案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约定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应当遵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清溪煌朝建材经营部、覃叶清、阮梓辉、阮梓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莞市清溪煌朝建材经营部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