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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879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玥,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程道18号A-13-1-100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区***大街5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四级调研员。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7月5日庭审到庭,2022年7月27日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本金2942562元及利息(以2942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暂计268410.7元);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区住建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天津市**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201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019**区老旧小区房屋修缮工程;1.2工程地点:天津市**区;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6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柏油路面125/㎡元,侧石45/㎡;第二条工程期限2.1全部工程定于2019年6月6日开工,定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55天;2.2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2.3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44天。”原告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项目大概于2019年9月25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确认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30125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后剩余尾款2942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区住建委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主体资格,即便存在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被告**系与第三人***商谈的案涉项目,原告**系***的现场施工人员。**认可8678.6平米带路基柏油路面系由原告**施工,该部分款项已向**支付完毕。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量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产值表未经任何人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身并非合法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并不适用于**,本案不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名称是**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该项目是在2018年通过招投标手续正常进行的招投标,二建公司与***公司联合体中标,之后与发包人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公司系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包给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面包砖、路沿石分包给天津市***建材有限公司。案涉***小区是**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设计开工日期是2018年6月23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份,设计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是2019年10月。2020年二建公司已经和**住建委结算完毕了,结算金额具体不清楚。二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不认识**也不认识**。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小区东区工程是2018年项目。***公司只是设计方不涉及施工不承担施工中的责任,***公司也没有参与过施工分包。 被告**区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项目是2018年的区自选项目,区自选项目于2019年10月份完工。**区住建委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进行的招标,中标单位系二建公司与***公司联合体。**区住建委只与二建公司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从**处承包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给***盯工地打工的。**协助现场施工,给**8600多平米带基础的路面施工相当于给**的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坐落天津市**区***东区,系**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区自选项目。项目发包人为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区住建委),项目承包人为二建公司与***公司联合体,2019年10月完工后已交付使用。 2018年7月,天津市**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公司(联合体主体)、二建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内容及规模:**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综合修缮、甬路维修、路灯维修安装、室外排水管网更新疏通、**更新、视频监控安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严损房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采购及工程施工等。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2019**区老旧小区房屋修缮工程;1.2工程地点:天津市**区;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6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柏油路面125/㎡元,侧石45/㎡;第二条工程期限2.1全部工程定于2019年6月6日开工,定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55天;2.2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2.3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通知乙方开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44天。约定工程收款账户名称**,账户号码6217********,在总包付给甲方后,甲方在比例付给乙方。合同中所有款项均须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合法账户上,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是依据总包方的比例支付两年内结清。6.6甲方无正当理由在工程验收后30天内不办理款项支付,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被告**自述***东区施工项目系其从**处分包而来,但并未签订分包合同。2019年6月3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三伯,您定的那波施工队几点过去现场,我连挪车的通知单,他们要去的话,我也过去,把挪车的通知单我给他们来点。**:这点他去我那项目部,他从那儿完事,看看图纸后,让他再去现场吧。”2019年6月23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个**是谁?***:就是跟我干那个,现在在现场盯着这个。**:这个现场啊,电话需要什么,还有专业知识必须有,跟老百姓协调能力必须有,这两点差一点都不行。***:有放心吧,他土木工程毕业的,您放心吧,协调也没问题。微信图片显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9年7月11日,***把**微信推荐给**,**添加**为微信好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哎,你好你是**哈,***那块儿,你的活儿得多少能够完工?**:打算后天铺油,这两天要不下雨,咱油都铺上了”。 2019年11月27日,案外人***向**转款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向**转款4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款4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1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5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80000元;2020年12月12日,***向**转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向**转款50000元;2021年6月18日,***向案外人***转款70000元;2021年9月30日,案外人**向**转款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果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以及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区住建委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实际系**区2018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的分包合同,系**与**订立。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资质,**与**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与**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施工范围,合同仅约定柏油路面125/㎡元,侧石45/㎡,暂定价据实结算,但**未能举证证实实际工程量。**按照《**施工队三标完成产值汇总表》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未能证实该证据经双方或第三方确认。故对**主张的施工项目、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实际施工范围系8678.6平米的含路基沥青道路工程,每平米单价125元。对于**自认**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关于单价,**自述沥青路面包含侧石、路沿石、**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了侧石45/㎡。经核算该部分金额为1475362元。 (二)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认定。**认可2021年6月18日***向案外人***支付的70000元系给付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7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向**提供的尾号7474农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予以确认,**虽称该笔款项系**支付拖欠案外项目的工人工资,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2020年1月22日,案外人**向**尾号7474农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的性质及用途。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款4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1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50000元,向案外人***转款80000元;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向**华夏银行转款50000元;2021年9月30日,案外人**向**华夏银行转款38000元。上述转账并未向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农业银行账户付款,转账记录也未注明款项性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分三笔向案涉合同指定**尾号7474农行账户转款合计420000元,**虽不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笔款项性质及用途,应认定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20年12月12日,***向**尾号6576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上述转账并未向合同约定的**指定尾号7474农行账户付款,转账记录也未注明款项性质,被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已向**支付工程款69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85362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结合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限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并不包括多层转包或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区住建委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5362元,并以78536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8元,由原告**负担23717元,被告**负担87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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