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275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10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拖欠的2016年1月份工资7100元、2月份工资7100元、3月份7100元、4月份工资46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10000元、6月份工资10000元、7月份工资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赔偿金1391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人民币,每月分两次发放上月工资,每月15日发放2900元,每月30日发放7100元。入职后,公司拖欠月底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补齐2015年所欠工资,并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49700元。2016年4月,被告以改变计酬方式名义变相降薪,且从2016年1月开始执行,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才被告知,表示不同意,与被告沟通未果,于2016年7月29日离职。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4月份差额工资及2016年5-7月份全部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5月至7月工资,但未按每月10000元数额认定,且驳回原告要求足额补发2016年1月至4月差额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计算工资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有误,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账户交易明细(单);2、**离职工资核算单(原告未签字);3、原告工友***结算单。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7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数额应以被告提交的报表为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原告的辞职信;3、原告2015年6-12月工资表;3、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凭证;4、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凭证;5、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给排水专业相关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离职申请,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29日离职。截止本案庭审期日,被告已实发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2900元、2月份工资2900元、3月份工资2910元、4月份工资542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问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每月实发原告工资2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多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此亦予以印证,故***于2016年2月一次性给付原告的49700元属于原告2015年劳动薪酬,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由两部分构成,即每月支付的工资及年终奖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49700元薪酬属于年终奖金。年终奖金属于职工劳动薪酬,但不属于职工月工资,原告以其2015年6-12月份月平均收入10000元之事实,用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应当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其2016年1月至7月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2、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核算,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此情况下,确认原告工资数额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同工同酬原则确认;二种是按劳动者被欠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认,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放工资的月数计算。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系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按照第二种方法确认原告工资数额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取。现计算如下:(2900*7+49700+2900+2900+2910+5420)/11,经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48.2元。本院确认原告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2944.6元(7648.2*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并主张被告发放2016年企业职工年终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4月份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7月份工资为22944.6元,被告负有支付的义务。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944.6*25%计573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工资共计22944.6元;
二、被告天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573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