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22民初1386-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通顺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睢县凤城大道。
负责人:***。
被告:睢县交通局。地址:睢县凤城大道。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通顺路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睢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齐学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睢县尚屯乡、村公路建设,合同约定睢县尚屯乡、村公路长约3.7公里,宽4.5米,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元,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40%,合格后一年内付工程总价款30%,三年付清下余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愿支付。原告承建的睢县尚屯乡、村公路,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
沈钦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居住地在商丘市××区××号。本案应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睢县,所以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