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7359号
原告: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哈密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