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24民初381号
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经结算,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屡有业务往来,双方不时进行结算,2014年6月23日经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截止2014年6月23日欠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为113750元,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支,但该款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波制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武
书记员申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