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5民初380号
原告山西屯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县羿神东街0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县麟绛镇堰漕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拯民路028号。
被告***,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第2组097号。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席店村第3组025号。
原告山西屯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屯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屯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520200元以及2019年4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共计75202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在其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为6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续贷),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9日,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仅归还12155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520200元。原告多次上门对各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授信,申请额度为600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6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2月30日,为担保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被告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因原告向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一致同意二被告对外贷款或对外担保。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整,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12155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20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书等可以证实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被告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故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屯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20200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2221元,由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勤和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艳
二○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