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瑞光线缆有限公司与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83民初1784号
原告:***光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93497346N。
法定代表人:郑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冶市屯留县麟绛镇堰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68989765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光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5723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未约定付款时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3笔,货款总值887232元,被告共给付货款63万元,尚欠货款257232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付款合同》;
2、欠条、送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供货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甲方生产任务紧,资金暂时短缺,请乙方给予支持,特和乙方制定供货付款合同,具体事项协商如下:一、甲方所需物品,乙方优质、优价、按时、按量供给。二、每次收到货后,必须给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除给款外,剩余部分打欠款条。三、所供货物剩余欠款,甲方务必在2013年元旦过后15天前清账完毕。四、甲方所要货物明细必须提前3天告知乙方,以便按时供货。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供货付款合同,如有违约、延时,另附每月滞纳金5%。六、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送货。其中:
1、2012年10月21日送货,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缆货款21680元;
2、2012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缆货款66827元;
3、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39760元;
4、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49698元;
5、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缆货款50762元;
6、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65250元;
7、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191253元;
8、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75685元;
9、2013年5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16895元;
10、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13081元;
11、2013年12月26日,送货单显示:被告公司欠货款126180元。该送货单中被告公司员工***签字。
12、2014年4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光电线电缆货款47640元;
13、2014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瑞光电线电缆货款122521元;
上述共计887232元。
被告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公司货款。其中:
1、2012年12月26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万元;
2、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
3、2013年2月27日,给付原告公司现金10万元;
4、2013年11月6日,给付原告公司现金3万元;
5、2013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公司承兑汇票20万元。
以上共计63万元。
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572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货付款合同》。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送货,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5723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供货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违约、延时另附滞纳金为5%。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57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57232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山西上和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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