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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KMUN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系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阗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和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中和阗盛公司支付***劳务费1,512,000元(已经扣除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2020年1月15日***和***、中和阗盛公司进行结算,***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已收到劳务费3,764,345元,剩余1,742,845元的内容未支付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中和阗盛公司诉讼代理人方俪遐向法庭陈述该承诺书是她本人打印出来后让***签的字,因为只有待***签字确认后,中和阗盛公司才会根据***的授权汇款。故该承诺书只能证明***结算工程款为5,512,000元,实际领取金额应当以中和阗盛公司提供的转账为准。中和阗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给***6,070,000元的全部转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和阗盛公司支付了***的全部劳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中,中和阗盛公司仅提供了该33位工人的工资表,确定应进金额为1,30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转账凭据,该款项***没有收到,而且一审庭审中,***也要求提供上述转款依据,但中和阗盛公司并没有提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转款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及其工人在具有结算内容的签字捺印,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承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和阗盛公司辩称,中和阗盛公司与承包人***做了结算,已经支付完所有工资;同时***在承诺书中已同意并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51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中和阗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和阗盛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厂房总价为437,500元,工程范围为8栋厂房及围墙。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中和阗盛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19年1月11日,原告***、被告***以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总金额5,512,240元,扣减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工程款余额4,462,000元,并加盖了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策勒项目二部资料章。2020年1月14日,被告***和中和阗盛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截至2020年1月14日已全部结清策勒县二部***项目全部劳务工资。以上叙述工资是真的,恶意多发工资或是少发工资,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本人承担。”2020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劳务费结算,总金额为5,512,240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3,764,345元,剩余1,742,845元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28名工人名单及劳务费数额,给28名工人打余款1,742,895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和中和阗盛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策勒县绿色生态脱贫产业园第二项目部工人劳务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策勒县绿色生态产业园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厂房总价为437,500元,工程范围为8栋厂房及围墙。被告***将策勒县绿色生态产业园PPP项目围墙和钢结构厂房基础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达成书面劳务分包协议,应当相互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工地负责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劳务费总金额5,512,240元,扣减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工程款余额4,462,000元,并加盖了中和阗盛公司策勒项目二部资料章。之后,被告***以及***委托中和阗盛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加上前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14日,被告***与中和阗盛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截至2020年1月14日已全部结清策勒县二部***项目全部劳务工资。以上叙述工资是真的,恶意多发工资或是少发工资,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本人承担。”2020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劳务费结算,总金额为5,512,240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3,764,345元,剩余1,742,845元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28名工人名单及劳务费数额,给28名工人打余款1,742,895元。至此,被告***以及中和阗盛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已给原告***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原告认为当时给中和阗盛公司写承诺书时,承诺书中已收到劳务费3,764,345元,被告***以及中和阗盛公司并没有支付完毕该款项,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亲自带着自己班组部分工人到中和阗盛公司法务部,亲自填写承诺书中的劳务费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剩余金额等,而且承诺书后面工人签名也是原告亲自找的工人签名,包括有的工人的签名也是由其他工人代替签名,说明原告***填写承诺书中的数字时,是自己和被告***以及中和阗盛公司经过结算劳务费之后得出的准确数字,如果没有完全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也有违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填写承诺书时受到被告***或中和阗盛公司逼迫、欺骗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及中和阗盛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劳务费1,5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案的承诺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人对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次,承诺书系2020年1月15日***向***、中和阗盛公司出具,已载明“本人***2020年1月15日就策勒县绿色生态脱贫产业园第二项目部泥工班组由中和阗盛公司和内部承包人***对我班组完成的劳务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5,512,240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3,764,345元,剩余金额1,742,845元,本次劳务费是最终结算款”等内容,该承诺书的内容已经充分说明承诺书系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依据,***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承诺书上核算的数额无异议,该承诺书虽为中和阗盛公司出具,但空格处关于劳务费的核算数额填写及***的签字并捺印均为***所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填写相应数额和签字捺印时应当已经充分理解了该承诺书为结算和最终支付依据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依据。最后,***当庭表示关于承诺书中的剩余金额1,742,845元劳务费已经由中和阗盛公司支付完毕,结合***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已经支付3,764,345元,则***关于本案的劳务费5,512,24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上诉请求由***、中和阗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1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     斯     亚 书记员 卢     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