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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执106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人:***,执行董事。 委托人;**,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 法人:***,总经理。 委托人:***,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3201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 三、若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则有权以欠款总额5388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案件受理费4817.81元由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01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50000.00元。本院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5月27日,本院现场完成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2年5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6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之后2022年8月25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8月29日,本院通过车辆、不动产查询核实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思威牌新RX**、东风牌新RX**、**牌新RX**、**牌新RX**、**牌新RX**、长城牌新RX**财产。 5、2022年8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在和田市屯垦西路131号附近完成实地走访,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6、2022年9月8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送达。 7、2022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550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201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喀哈尔江·**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 尔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彦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