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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会法、***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5民初703号 原告:毕会法,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屯垦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俪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毕会法与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阗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法、被告***、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俪遐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会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21175元(按2022年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3.85%×1100000元×6个月÷12个月=21175元,暂计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6个月;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准利率3.85%),以上共计:1121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与被告中和阗盛公司签订了《和田地区某某园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因被告***在施工策勒县某某园项目时,需要劳务人员抢工,于是原告组织劳务班组帮助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6370元。2020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中和阗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决算及支付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产值为135205021.25元(含工人保证金350万元),被告***总共收到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工程款约1200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目前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还欠被告***工程款7283680元未支付,被告***在被告中和阗盛公司享有7283680元的到期债权。原告认为,劳务费是被告***在实施被告中和阗盛公司策勒县某某园建设项目中的真实欠款,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应承担本案劳务费1100000元的支付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对其名下的债权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没意见,承包协议真实存在,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是真实存在,原告陈述情况属实。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辩称:⑴中和阗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和阗盛公司主张权利。中和阗盛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⑵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和《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⑶中和阗盛公司与被告***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中和阗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和阗盛公司与被告***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也向中和阗盛公司作出了承诺,由被告***负责足额支付所有的工人工资,并处理好供应货款、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否则,由被告***承担和田地区某某园于田一部及策勒一部所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综上,中和阗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和阗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与被告中和阗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合同内容。证明被告***与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是被告***与中和阗盛公司签订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毕会法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承建的策勒县某某园建设项目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中和阗盛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知情,没有公司**及项目经理签字。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转账付款回单四张,证明被告***委托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637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我委托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被告***委托中和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1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我出具的。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质证意见: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情。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给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毕会法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我也是刚看到,具体跟***协商。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中和阗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公司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毕会法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和阗盛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给被告***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在公司的债权债务4697078.67元。 原告毕会法质证意见: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我写了回复函,这其中有一半是处理完了的,中和阗盛公司仍写进告知函,我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中和阗盛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于田一部、策勒一部工程款停止支付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两个项目工程债权债务达到4900000元,对他在公司剩余的余款停止支付,债权债务付清后进行支付。 原告毕会法质证意见: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 被告***质证意见:和本案没有多大关系,是中和阗盛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导致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给中和阗盛公司出具的***一份。我公司和***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后,***给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后由他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毕会法质证意见:跟我没有关系,是***和公司签订的,我只知道公司欠***的钱,其他不知情。 被告***质证意见:***和支付协议同时签订的,只有在支付协议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才有效。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承建策勒县某某园项目后,于2017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毕会法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策勒县某某园项目11号、12号、14号、15号厂房的基础、地上钢构安装及土建一切劳务和辅材分包给原告毕会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毕会法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委托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6370元,剩余劳务费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承包策勒县某某园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把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毕会法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策勒县某某园项目11号、12号、14号、15号厂房的基础、地上钢构安装及土建一切劳务和辅材分包给原告毕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毕会法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毕会法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委托中和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46370元,剩余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达成书面劳务承包协议,应当相互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年利率3.85%,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6个月劳务费利息21175元(1100000元×3.85%×6个月÷12个月=21175元),以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中第三条“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工人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中和阗盛公司承建策勒县某某园项目后,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策勒县某某园项目11号、12号、14号、15号厂房的基础、地上钢构安装及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毕会法。被告中和阗盛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违法承包人不及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和阗盛公司对剩余110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和阗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工人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会法剩余劳务费1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会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原告毕会法负担9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