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张书增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湾坞镇马头商贸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庭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侯涛,总经理。
诉讼诉讼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增,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二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张书增、钱二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遗漏赔偿损失予以判决,其中:1.钱二路未返还钢跳板应当赔偿损失8500元;2.三新公司、钱二路和张书增未返还钢跳板和扣件等材料应当赔偿损失50880.9元以及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等费用5893.6元,合计56774.5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钱二路未返还100片钢跳板的损失作出判决。钱二路签字确认编号为0001014的送货单上可以体现钱二路承租3米长踏板(钢跳板)100片,钢跳板每片单价为85元,但至今未返还,钱二路应当赔偿损失8500元。二、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未返还钢管和扣件等材料损失以及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等费用作出判决。(一)未返还钢管和扣件等材料损失金额合计50880.9元。1.被上诉人承租钢管合计总长12079.9米,见谈少衡和张书增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编号为×××29、×××21、×××28、×××40、×××17、×××71、×××11、×××10、×××74、×××80、×××95。恒鑫通公司收回钢管总长10233.8米,见谈少衡和张书增雇佣的工作人员吕伟平与恒鑫通公司工作人员汤细英签名确认的送货清单(备注回钢管)编号为0013671、0011024、0001415。12079.9米-10233.8米=1846.1米。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钢管收回数量不足的,按实际不足数量赔偿(按每米15元计价赔偿),即1846.1米×15元=27691.5元。2.被上诉人少还扣减3448个,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扣减退还时应不同种类分别包装,每包25个……收回时发现数量不足,不完整或破裂,按每个6.5元赔偿。扣件清洗后退还,若乙方未清洗则甲方收取清洗费0.25元/个,故3448个×6.5元=22412元。3.被上诉人少还扣件螺丝1196套×0.65元=777.4元。总金额27691.5元+22412元+777.4元=50880.9元。二、被上诉人未支付的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等费用共计5893.6元。1.车费(运输费)32.79吨×40元/吨=1311.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甲方送料(3)运费及装卸费:……运输费按40元/吨计算。2.人工费(上车装车、回车卸车)103.96吨×25元/吨=2559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甲方送料(3)运费及装卸费: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装车25元/吨、卸车费25元/吨。3.袋子费用294条×0.5元/条=147元。4.扣件清洗费7344个×0.25元/个=183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若乙方未清洗则收取清洗费0.25元/个。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上述判决,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恒鑫通公司的依据是租赁合同,但其提供的都是买卖的相关证据,一审以避免讼累为由建议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将租赁和买卖的事实混淆,对租赁事实和买卖事实进行交叉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关于恒鑫通公司上诉的第一项是对钱二路的上诉,不予答辩,其所说的租赁、送货清单上可以体现钱二路承租的钢跳板100片未还,没有证据。二、关于未返还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损失及送货单、装车费、清洗费、代理费等方面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证据,且一审法院也对恒鑫通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送货费、装车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张书增、钱二路未作答辩。
恒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新公司、张书增、钱二路立即向恒鑫通公司支付建材租金101504.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新公司、张书增、钱二路赔偿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钱二路以三新公司名义与恒鑫通公司就租赁事宜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拟租赁材料3米跳板100片,4米跳板100片;租赁材料用于大唐国际宁德电厂改造供销项目;租赁期限自材料首次进场当日(约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材料实际总数量返还恒鑫通公司之日(于2017年)止;租赁材料押金按3000元计付,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跳板租金3米8月/片/月,4米10元/片/月;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恒鑫通公司材料进场之日起按月结算,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应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若拖欠恒鑫通公司应收款(如租金、运输费、装卸费、材料损毁、丢失赔偿款等),恒鑫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租赁的材料,并应另向恒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恒鑫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钱二路向恒鑫通公司采购货物和租赁跳板,共计产生货款和租金共计9114元,扣除钱二路已付押金3000元,钱二路尚欠恒鑫通公司款项6114元。
2016年12月4日,三新公司向张书增、谈少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书增、谈少衡前往恒鑫通公司经办采购和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相关事宜,有效期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30日。同日,张书增代表三新公司与恒鑫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三新公司拟向恒鑫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用途用于宁德大唐火电厂改造工程项目;租赁期限自材料首次进场当日(约于2016年12月4日)起至材料实际总数量返还恒鑫通公司之日(于2017年5月30日)止;租赁材料押金按15000元计付,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钢管每月80元/吨(总长度260米钢管重量按1吨计算),扣件每日0.006元/个;恒鑫通公司指派林庭光、三新公司指派张书增作为履行合同的全权代表;恒鑫通公司将材料运送至三新公司工地现场,运输费由恒鑫通公司承担;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恒鑫通公司材料进场之日起按月结算,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三新公司应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三新公司若拖欠恒鑫通公司应收款(如租金、运输费、装卸费、材料损毁、丢失赔偿款等),恒鑫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已租赁的材料,三新公司应另向恒鑫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恒鑫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谈少衡、张书增代表三新公司向恒鑫通公司采购货物和租赁钢管、扣件,共计产生货款和租金共计44849.79元,扣除三新公司已付押金15000元,三新公司尚欠恒鑫通公司款项29849.79元。另查明,恒鑫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鑫通公司与三新公司、钱二路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钱二路以三新公司名义与恒鑫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加盖三新公司公章或“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宁德电厂脱硫项目专用章”公章,恒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新公司有授权钱二路向其采购和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相关事宜,三新公司不予认可,应由恒鑫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该份《租赁合同》及送货清单(欠条)与三兴公司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应由钱二路承担相应责任。经前文审查认定,钱二路向恒鑫通公司采购货物和租赁跳板,共计产生货款和租金共9114元,扣除钱二路已付押金3000元,钱二路尚欠恒鑫通公司款项611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故钱二路应偿还恒鑫通公司款项6114元。其次,三新公司授权张书增、谈少衡向恒鑫通公司采购和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相关事宜,张书增代表三新公司与恒鑫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签约日期2016年12月4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三新公司承担责任。经前文审查认定,谈少衡、张书增代表三新公司向恒鑫通公司采购货物和租赁钢管、扣件,共计产生货款和租金共计44849.79元,扣除三新公司已付押金15000元,三新公司尚欠恒鑫通公司款项29849.79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故三新公司应偿还恒鑫通公司款项29849.79元。第三,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若拖欠恒鑫通公司应收款,应另向恒鑫通公司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恒鑫通公司自愿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恒鑫通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另,恒鑫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按照恒鑫通公司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形予以相应确定。即钱二路应赔偿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11元,三新公司应赔偿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29元。恒鑫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自材料进场之日起按月结算,三新公司应在收到恒鑫通公司付款通知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现三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恒鑫通公司何时通知其付款,且三新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与恒鑫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三新公司辩称恒鑫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支持的上述款项中虽包含买卖款项,但该款项系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过程中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致,恒鑫通公司一并起诉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一并予以处理。张书增、钱二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钱二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鑫通公司款项611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鑫通公司款项29849.79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钱二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11元;四、三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鑫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29元;五、驳回恒鑫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恒鑫通公司负担1549元,由钱二路负担145元,由三新公司负担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鑫通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3米长钢跳板每片进价85元,钱二路未返还100片钢跳板8500元应由三新公司赔偿。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3米长钢跳板进货价格为85元,且与经钱二路签字确认的钢跳板金额一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款项总额及尚欠金额外,其余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为:1.钱二路应否承担未返还钢跳板损失8500元;2.被上诉人是否未返还钢管、扣件、扣件螺丝并需赔偿50880.9元;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费用5893.6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钱二路应否承担未返还钢跳板损失8500元。编号为0001014送货清单上载明“承租3米长钢跳板100片,尚欠85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送货清单已经钱二路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虽已对该份送货清单所载明的钢跳板租金予以确认,即钱二路应支付租金为2400元(100片×8月/元×3个月),但未对该份送货清单中8500元款项性质进行分析认定并作出相应裁判,存在不当。恒鑫通公司主张送货清单中的8500元款项系钱二路未返还100片钢跳板的赔偿款,与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3米钢跳板的单价一致,且该笔款项已经钱二路确认,故钱二路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未返还钢管、扣件、扣件螺丝并需赔偿50880.9元。三新公司授权张书增、谈少衡向恒鑫通公司采购和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相关事宜,相应后果应由三新公司承担。编号为×××29、×××21、×××28、×××40、×××17、×××71、×××11、×××10、×××74、×××80、×××95的送货清单中,仅有编号为×××29、×××21、×××28、×××40的送货清单有谈少衡或张书增签字,其余送货清单上的签字均为案外人吕伟平或谢宜银签字,且恒鑫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吕伟平、谢宜银与三新公司或谈少衡、张书增是何关系,故吕伟平、谢宜银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编号为×××29、×××21、×××28、×××40的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钢管总长度为3133.5米(277.5米+1656米+1200米),扣件1234个(4个+1050个+180个),与恒鑫通公司主张的数量存在巨大差异,且恒鑫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谈少衡、张书增尚未返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鑫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未返还钢管和扣件的损失50880.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费用5893.6元。恒鑫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送货的货物数量和重量,也无法证明其已代三新公司、钱二路支付的送货费、装车费、清洗费和袋子费用的金额,其相关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租赁事实和买卖事实交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款项中虽包含买卖款项,但均系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既可避免反复诉讼产生讼累,也未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钱二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461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钱二路负担343元,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36元,由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6.36元,钱二路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