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2809号
申请人: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292238。
法定代表人:许光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娟,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江**,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296710X6。
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诉***、江**、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6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江**、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6万元范围予以保全,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3820元,由申请人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