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与***、江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2809-2号
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292238。
法定代表人:许光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娟,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296710X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2021年6月16日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8元,由原告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若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