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3民初19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296710X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新公司返还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利息21358.51元(自2013年6月起,按五年期以上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新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价款审计费2900元;3、诉讼费用由三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泾县民政局将泾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附属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增补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阳光走廊工 程发包给三新公司。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人员对该五项工程的门窗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为领取工程款,请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垫付审计费用2900元;同时,又按照三新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缴纳税费、管理费。由于三新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8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判决三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是判决***承担给付。生效的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款132486.37元,但这132486.37元的工程款中再次扣除了***的税费和管理费。***一方面向三新公司缴纳了税费和管理费,另一方面又被再次扣除了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这样“一缴一扣”,实质上等于***缴纳了两次税费和管理费。现***提起诉讼。 三新公司辩称,第一,***的起诉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不应受理。第二,***与三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与***的争议,应向***主张权利。第三,关于审计费2900元,三新公司与***约定所有费用由***承担,三新公司不应承担***的审计费2900元。三新公司要求驳回***的起诉或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新公司对***提举的9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9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提举证据9的证明目的仅为证明该审计费2900元由***支付;***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与***提举的书面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三新公司虽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参与施工泾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附属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增补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阳光走廊工程等项目,而与三新公司、***产生工程款结算纠纷,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83.06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87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26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已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全部费用53462.14元,原判又另行扣除管理费、税费明显不当,要求或由三新公司退还或增加认定为***已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皖18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判决系按***实际收到金额计算已付工程款,且***没有另行缴纳相应税费及管理费的事实,故原判决按审计报告确认对应工程价款后再行扣除税费、管理费,不存在***所称的重复扣除税费、管理费问题”,对***该上诉理由未予采纳;该判决还认定***的施工合同相对人为***,遂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2486.37元。另查明,***为结算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阳光走廊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增补工程工程款,向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2900元。 本院认为,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新公司返还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利息,该请求在本院受理的(2022)皖1823民初1167号***与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中,***已作为上诉请求提出,后被生效判决驳回。***重新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诉讼应予驳回。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新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价款审计费2900元,该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而三新公司不是***的施工合同相对人,其请求三新公司给付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0元(原告预交87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