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新公司返还上诉人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利息21358.51元、审计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2022)皖18民终17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与三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三新公司收取***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为工程垫付的审计费2900元理应返还,三新公司没有返还,***只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没有因税费、管理费合计53462.14元单独起诉过三新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工程款审计费2900元,由***垫付,该费用应由总承包方即三新公司负担,故三新公司应予返还。 三新公司辩称,***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于2021年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次起诉没有新内容,故而构成重复起诉。***与三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争议款项三新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部结清给***,且三新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缴纳税费。至于审计费2900元,三新公司与***约定所有费用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新公司返还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利息21358.51元(自2013年6月起,按五年期以上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新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价款审计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参与施工泾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附属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增补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阳光走廊工程等项目,而与三新公司、***产生工程款结算纠纷,于2021年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83.06元。泾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皖182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874号裁定,发回重审。泾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26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已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全部费用53462.14元,原判又另行扣除管理费、税费明显不当,要求或由三新公司退还或增加认定为***已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皖18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判决系按***实际收到金额计算已付工程款,且***没有另行缴纳相应税费及管理费的事实,故原判决按审计报告确认对应工程价款后再行扣除税费、管理费,不存在***所称的重复扣除税费、管理费问题”,对***该上诉理由未予采纳;该判决还认定***的施工合同相对人为***,遂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2486.37元。另查明,***为结算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阳光走廊工程、泾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增补工程工程款,向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新公司返还税费、管理费53462.14元及利息,该请求在受理的(2022)皖1823民初1167号***与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中,***已作为上诉请求提出,后被生效判决驳回。***重新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诉讼应予驳回。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新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价款审计费2900元,该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而三新公司不是***的施工合同相对人,其请求三新公司给付该费用无合同依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0元(***预交87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中,***起诉称:(2022)皖18民终1772号生效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132486.37元,该款中再次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因***一方面向***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另一方面又被再次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实质上等于***缴纳两次,故而要求***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 本院认为,***与三新公司、***因案涉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2022)皖18民终1772号生效民事判决审理终结,***在该案中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已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全部费用53462.14元,原判又另行扣除管理费、税费明显不当,要求或由三新公司退还或增加认定为***已实际支付的管理费及税费”,其诉请实质即为要求三新公司退还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全部费用53462.14元,该诉请已经(2022)皖18民终1772号生效判决认定驳回。***本案关于返还管理费、税费合计53462.14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其在前述生效判决中的诉请内容一致,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2022)皖18民终1772号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其本案中诉请三新公司返还审计费2900元,无合同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