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6478-5。
法定代表人:余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丁庄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874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龙拍卖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的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48万元(以结算为准),分四次支付,开工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开工2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2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于竣工后6个月付清;盘龙拍卖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隆达装饰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口头协商,盘龙拍卖公司增项的工程亦由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增项的工程包含了办公楼消防改造、消防箱、包消防箱工程,双方对于增项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
2013年9月2日,盘龙拍卖公司发函给隆达装饰公司,指出”目前工程竣工期限已经到期,但至今一部分装修收尾工作仍然未结束,已经影响我公司正常的工作(具体需要修补的项目已与贵方一一说明),为不影响双方合作及各自的工作,我方要求贵方在2013年9月6日全部结束装修工程并交付”。同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向隆达装饰公司送达了《关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公司”办公场所装修验收的说明》,指出”你公司承接的我公司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的装潢工程,现经我公司验收小组验收,基本上已按合同要求执行,但离优质工程相比有一定差距,虽然在我公司不断要求下进行了反复改进,截止今天仍然发现不少问题(清单附后),对此我公司经过研究决定:1、装修工程打90分,即我公司只能支付你公司工程款的90%;2、关于增项部分,验收小组基本认可,但对其中价格有异议,望明确解释;3、其它事宜均按合同执行”。2013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开始使用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办公楼。同年9月13日,隆达装饰公司向盘龙拍卖公司送达了《安徽盘龙企业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及相关说明》,指出”9月2日收到来函我方已要求贵方提供及配合我方需具体修复的清单,9月4日未能收到清单,我方负责人参与贵方负责人详细检查并统计所有需修复工作(修复清单上一一完成)。9月7日上午我方参与公司项目验收贵方又才将整理零碎的清单给予我方。如确实因为我方装修产生的瑕疵需修复,在我方不能到场修复及征得我方认可的前提下,贵方修复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
2013年,隆达装饰公司向盘龙拍卖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决算单及工程款转款申请,隆达装饰公司确定其已完工工程决算总款为591912.02元,扣除让利工程款,总工程款为588123.60元,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盘龙拍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之后,盘龙拍卖公司又付给隆达装饰公司工程款,至诉讼时尚欠58812元。
盘龙拍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隆达装饰公司对存有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对消防设施重新安装,并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若上述两项不能返工、重作,则由盘龙拍卖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涉及费用约为10万元)。隆达装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盘龙拍卖公司支付质保金5881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996元(滞纳金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滞纳金为1999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隆达装饰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装修向盘龙拍卖公司交付房屋后,盘龙拍卖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隆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5日内盘龙拍卖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0%,隆达装饰公司确认盘龙拍卖公司已履行此义务。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盘龙拍卖公司是否应予支付质保金58812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6个月后返还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此约定含义是指工程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盘龙拍卖公司应全额支付质保金,如有质量问题隆达装饰公司应予解决,只有在解决质量问题后隆达装饰公司才有权要求盘龙拍卖公司支付质保金。2013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对隆达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增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向隆达装饰公司送达了《关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公司”办公场所装修验收的说明》,确认装潢工程及增项部分均是合格的。从验收次日起至2014年3月6日6个月质保期满,在此期间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返工,盘龙拍卖公司应当通知隆达装饰公司。盘龙拍卖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多次口头通知隆达装饰公司装修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返工、维修,均遭拒绝,隆达装饰公司予以否认,盘龙拍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盘龙拍卖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照片系单方拍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确实需要维修或返工。另外,盘龙拍卖公司提供的合肥新视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函》不能证明消防报警系统是否由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并且消防报警系统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因此对其主张消防设施不合格必须重作不予采信。盘龙拍卖公司还提供了隆达装饰公司出具的《安徽盘龙企业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及相关说明》旨在证明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了交涉。因双方在2013年9月7日验收前就工程质量确实进行过交涉,并且隆达装饰公司应盘龙拍卖公司要求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并不涉及到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问题。综上,盘龙拍卖公司主张质保期间隆达装饰公司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隆达装饰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质保金5881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质保期届至后,盘龙拍卖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付款额1%支付滞纳金,明显高于损失,依法应予酌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盘龙拍卖公司给付隆达装饰公司质保金588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盘龙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隆达装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0元,由盘龙拍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盘龙拍卖公司负担。
盘龙拍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办公楼交与隆达装饰公司装潢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消防设施安装交由隆达装饰公司承建。期间,上诉人就相关装潢的质量问题多次向隆达装饰公司提出返工要求,隆达装饰公司虽口头答应,但没有进行实质性返工。质保期内,上诉人又多次对装修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并提出返工要求,但时至质保期满,隆达装饰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拖而未决。同时结合上诉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单》以及提供的照片,明显能够证明隆达装饰公司承包的消防设施装修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正是上诉人未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双方合同虽并未明确约定对质量异议的提出方式,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书面或口头通知隆达装饰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认定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隆达装饰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已经结算完毕,盘龙拍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盘龙拍卖公司一审中陈述,其诉请第一项中的质量问题包括门窗不能关闭、锁损坏、木地板鼓包不平整、吊顶开裂、部分灯具不能使用以及全部的消防设施。
本院认为:隆达装饰公司承建的盘龙拍卖公司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已于2013年9月7日通过盘龙拍卖公司验收,且盘龙拍卖公司出具的验收说明中对于增项部分亦明确予以认可。盘龙拍卖公司认为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多次通知隆达装饰公司要求返工,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照片仅系其单方拍摄,不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出具函件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且从函件内容来看,物业公司所称的消防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因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关于增项部分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仅依据双方的增项决算单无法确认消防报警系统是否属于隆达装饰公司的承建范围。盘龙拍卖公司以物业公司的函件不能证明隆达装饰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诉请要求隆达装饰公司对消防设施重新安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