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158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洋,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丁庄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拍卖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之后隆达装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盘龙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洋,被告(反诉原告)隆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拍卖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龙拍卖公司将办公楼交隆达装饰公司装潢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消防设施由隆达装饰公司安装。2013年9月13日,隆达装饰公司向盘龙拍卖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在此期间,盘龙拍卖公司就装潢的质量问题多次提出返工要求,隆达装饰公司每次均口头答应,但没有进行实质性返工。盘龙拍卖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向隆达装饰公司支付了90%工程款,留有质保金4.8万元没有支付,要求隆达装饰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消防设施无法工作的问题进行返工、重作后一并结算,但遭隆达装饰公司拒绝。
目前隆达装饰公司并未派员返工、重作。若返工、重作由盘龙拍卖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所涉及的费用约为10万元。为此,盘龙拍卖公司起诉,要求隆达装饰公司对存有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对消防设施重新安装,并达到消防验收标准;(若上述两项被告不能返工、重作,则由盘龙拍卖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涉及费用约为10万元);隆达装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隆达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盘龙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涉案工程经盘龙拍卖公司验收合格,且该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对增项消防设施部分的质量问题,盘龙拍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且隆达装饰公司并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四、盘龙拍卖公司主张返工、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隆达装饰公司反诉诉称:2013年6月5日,隆达装饰公司与盘龙拍卖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龙拍卖公司将办公楼交与隆达装饰公司装潢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此后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工期延长至2013年9月6日。工程质量要求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48万元,实际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6.2款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开工前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开工二十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二十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六个月后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9.1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之后,隆达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按时竣工并经盘龙拍卖公司验收合格。截至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7个月之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8812元也已到期。然而,此费用经隆达装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盘龙拍卖公司拖欠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此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隆达装饰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盘龙拍卖公司拖欠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隆达装饰公司反诉要求盘龙拍卖公司支付质保金5881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996元(滞纳金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滞纳金为1999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盘龙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隆达装饰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和返工,故留有保证金未支付。期间,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进行交涉,商议由其进行维修和返工,在完成上述工程后一并结算费用,但遭到隆达装饰公司的拒绝,其至今未维修和返工,故其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龙拍卖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的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48万元(以结算为准)。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开工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开工二十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二十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于竣工后六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条款双方约定,盘龙拍卖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隆达装饰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口头协商,盘龙拍卖公司增项的工程亦由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增项的工程包含了办公楼消防改造、消防箱、包消防箱工程,双方对于增项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
2013年9月2日,盘龙拍卖公司发函给隆达装饰公司,指出:“目前工程竣工期限已经到期,但至今一部分装修收尾工作仍然未结束,已经影响我公司正常的工作(具体需要修补的项目已与贵方一一说明),为不影响双方合作及双方各自的工作,我方要求贵方在2013年9月6日全部结束装修工程并交付”。同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向隆达装饰公司送达了《关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公司”办公场所装修验收的说明》,指出:“你公司承接的我公司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的装潢工程,现经我公司验收小组验收,基本上已按合同要求执行,但离优质工程相比有一定差距,虽然在我公司不断要求下进行了反复改进,截止今天仍然发现不少问题(清单附后),对此我公司经过研究决定:1、装修工程打90分,即我公司只能支付你公司工程款的90%;2、关于增项部分,验收小组基本认可,但对其中价格有异议,望明确解释;3、其它事宜均按合同执行”。2013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开始使用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四楼办公楼。
2013年9月13日,隆达装饰公司向盘龙拍卖公司送达了《安徽盘龙企业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及相关说明》,指出:“9月2日收到来函我方已要求贵方提供及配合我方需具体修复的清单,9月4日未能收到清单我方负责人参与贵方负责人详细检查并统计所有有需修复工作(修复清单上一一完成)。2013年9月7日上午我方参与公司项目验收贵方又才将整理零碎的清单给予我方。如确实因为我方装修产生的瑕疵需修复,在我方不能到场修复及征得我方认可的前提下,贵方修复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
2013年隆达装饰公司向盘龙拍卖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决算单及工程款转款申请,隆达装饰公司确定其已完工工程决算总款为591912.02元,扣除让利工程款,总工程款为588123.6元,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盘龙拍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之后,盘龙拍卖公司又付给隆达装饰公司工程款,至诉讼时尚欠58812元。
举证期限内盘龙拍卖公司提供了合肥新视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函》,在此函中合肥新视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盘龙拍卖公司因装修造成第四层消防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其立即恢复消火栓报警按钮设备。
以上事实,有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共同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决算单及转款申请,盘龙拍卖公司提供的《安徽盘龙企业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及相关说明》,隆达装饰公司提供的《关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公司”办公场所装修验收的说明》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盘龙拍卖公司与隆达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隆达装饰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装修向盘龙拍卖公司交付房屋后,盘龙拍卖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隆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二十五日内盘龙拍卖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0%,隆达装饰公司确认盘龙拍卖公司已履行此义务。
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盘龙拍卖公司按约定扣留的10%质保金58812元在质保期满后是否应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六个月后返还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此约定的含义是指工程质保期为六个月,在质保期六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盘龙拍卖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如有质量问题隆达装饰公司应予解决。只有在解决质量问题后隆达装饰公司才享有要求盘龙拍卖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权利。
2013年9月7日盘龙拍卖公司对隆达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增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之后向隆达装饰公司送达了《关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公司”办公场所装修验收的说明》,确认装潢工程及增项部分均是合格的。从验收次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六个月质保期满,在此期间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返工,盘龙拍卖公司应当通知隆达装饰公司。盘龙拍卖公司主张在此质保期内多次口头通知隆达装饰公司装修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返工、维修,均遭拒绝,隆达装饰公司否认盘龙拍卖公司曾经予以口头通知,而盘龙拍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质保期内书面或口头通知隆达装饰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对盘龙拍卖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盘龙拍卖公司提供照片,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确实需要维修或返工。隆达装饰公司质证时认为照片是盘龙拍卖公司单方拍摄,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隆达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另外,盘龙拍卖公司提供了合肥新视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函》,旨在证明与盘龙拍卖公司有物业服务关系的物业公司已致函,认为消防设施检验不合格必须重作。隆达装饰公司质证时认为该物业公司不是法定的消防验收部门,不具有消防验收的法定资格;函中提到的施工内容,与隆达装饰公司施工无关;函件出具时已超出质保期;完工工程均已进行验收,函件不能证明隆达装饰公司完工的工程不合格。本院认为,盘龙拍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报警系统是否由隆达装饰公司施工,并且消防报警系统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因此对其主张消防设施不合格必须重作本院不予采信。
盘龙拍卖公司还提供了隆达装饰公司出具的《安徽盘龙企业办公楼装饰工程决算及相关说明》,旨在证明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了交涉。本院认为,从该说明的内容上看,双方在2013年9月7日验收前就工程质量确实进行过交涉,并且隆达装饰公司应盘龙拍卖公司要求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而并不涉及到质保期间的工程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盘龙拍卖公司主张质保期间隆达装饰公司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达装饰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质保金5881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届至后,盘龙拍卖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付款额1%支付滞纳金,明显高于损失,依法应予酌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质保金5881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8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阜阳隆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