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

禹州市教育体育局、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申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禹州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崔劳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4日,住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因与被申请人***、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49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禹州市教育体育局按照2021年8月23日禹州市审计局作出的禹审投结报【2021】42号审计报告履行(审计结算价为17502543元,已付16428146元,剩余未拨付工程款1074397元);3、驳回被申请人***不合理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2021年9月份收到禹州市审计局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禹审投结报【2021】42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提交的该工程款为18477628.72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措施费588811.52元)。经审核,该工程完成17502543.68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措施费557722.27元),与建设单位提交结算价款数相比,减少金额975085.04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措施费31089.25元),核算明细见附表(详见禹州市审计局作出的禹审投结报【2021】42号审计报告)。申请人现在有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和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不成合同关系,因为被申请人***和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就提供不出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与被申请人***和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申请人禹州市教育体育局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27条、28条之规定“工程不得整体分包”,所以,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截止目前导致禹州市财政局下余工程款1074397元未拨付的原因:一是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不积极提供结算手续,导致在2021年8月23日才通过禹州市审计局决算;二是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开出正规发票,导致禹州市财政局无法拨付下余的工程款1074397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以上事实,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教育体育局与被申请人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建设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477628.72元,同时约定有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双方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以禹州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原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3696130.72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禹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耀宇
审 判 员 查丰岭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应建军
书 记 员 贾甜甜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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