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兴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建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钦,被告德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3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德诚公司承包了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搬迁项目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4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该工地工作。2020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被告未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需要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收入来自于城镇;
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系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工段内受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身为51岁的老工人,在建筑施工领域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和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在本次施工中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告知工人施工中注意安全措施,被告已经履行告知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在施工中擅自摘掉角磨机上的防护罩,不听劝说,致使其未按规范程序施工操作而受伤。原告用角磨机作业,可移动单独施工,不需要借助外部平台而作业,安全程度完全靠个人掌控。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时原告出院时要求被告支付三千元,了结此纠纷,说明伤情轻微。原告仅提供劳务两天半时间,同时被告也无高额施工利润差。原告诉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伤残数额的计算没有法定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超出了法定的数额。综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角磨机照片和工人陶勇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所持的角磨机是可以单独移动单独施工作业,安全程度个人可以掌控,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单方过错造成的;
3.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过错造成的;
4.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角磨机时,将上面的安全防护罩摘掉,不听劝阻,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5.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6.在第三人民医院工地上的农民工维权公示告知牌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工地是被告公司承建的。
被告德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2020年4月是在邓州三院的门诊楼工地上参与后期装修施工,被告***和原告是个人劳务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施工工地的承包公司不是德诚公司,德诚公司施工的是邓州三院搬迁项目的病房楼不是门诊楼,病房楼在2020年4月份还没有开工建设,原告起诉德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农村户籍;对证据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法定的计算误工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计算标准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有村委证明,无法证明签字人系村委班子相关人员和出示证明的人员,证据效力有严重瑕疵,仅仅说原告外出务工,原告未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无法定劳务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计算损失标准的法定条件。被告德诚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认为不是原告干活的角磨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都没和原告一起干过活;对证据4,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天半工资700元,***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回复;对证据5,认为垫付医疗费属实;对证据6不清楚。被告德诚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个工地全部是搬迁工地,但是里面有很多公司干。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室内吊顶和装修等工作。2020年4月8日,被告***雇请原告到位于邓州市南二环西段的邓州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作,具体工作为用铝板把三米左右高的四方柱子包成圆的,该活需要两个人搭伴干,干活的时候需要上到架子上,并用角磨机切割铝板。2020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三米高的架子上用角磨机切割铝板时不慎把左手的大拇指、无名指、小拇指切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邓州市恒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075.93元,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出院诊断显示左手拇指指背动脉及指背神经断裂、左手拇指桡侧固有动脉及固有神经断裂、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囊破损、左手环小指甲床挫裂伤、左手小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小指远指间关节破损;诊断证明显示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2月功能断裂;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受原告***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被告未能赔偿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原告***前几年一直在干钢材建构等工作,角磨机也操作过两到三年。证人陶某证实,角磨机的操作不复杂,不需要专业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鉴定评估意见能否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损害数额的确定等,下面逐一进行评析。
第一鉴定和评估意见能否认定。本案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虽系原告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合法,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没有资质,或程序有明显瑕疵,或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被告虽在诉讼中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双方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该法条实际上已取代原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虽提供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证实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但原告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登高作业时理应采取符合安全作业的相关措施,并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登高作业时自身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操作的角磨机不大,且原告方的证人陶某也证实,角磨机的操作不复杂,不需要专业培训,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原来从事过相同的工作,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损害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看到的结果,综合评定,双方过错因素,双方责任按照5:5划分为宜。
另,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德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也未追加相关方为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原告让德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6075.93元(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住院13天及出院后45天);4.护理费7258.12元(125.14元/天×58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5.14元,住院13天及出院后45天);5.误工费14189.28元(137.76/天×103天,2020年4月10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评残前一天超过365天过长,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住院13天,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3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来自城镇,故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260元。上述1-8项共计62609.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项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诉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部分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31304.59元(即62609.19元×5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304.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75.93元,被告应实际再赔付28228.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22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和被告***各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贺 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闪
书 记 员  徐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