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334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130219********,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
被告:刘富强,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519********,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兴林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8189648D。
法定代表人:王磊,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刘富强、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告**应被告刘富强、***邀约到桐柏县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阳光半岛项目部商谈该工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并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到不能付款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乙方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期间被告都如约履行,但最后几次迟迟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富强于2018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阳光半岛工地钢材款800,000元整,利息105,000元,”约定十五天内付清款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富强陆续付15万元利息后一直再未付款。期间被告***一直电话不接,短信不回,2022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刘富强催要,被告刘富强与原告协商并在原欠条基础上写下2018年5月30日至2022年4月20日之间减去己付利息十五万元,还下欠1,4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1,555,000元,2022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
证据二、被告***与刘富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据三、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给刘富强出具的委托,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确定下欠原告款项的具体钱数,以及原告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之间的约定。
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具体欠款是***和刘富强的欠款,我们公司是配合着向原告追讨他这两笔欠款。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竣工结算,当时我方给原告也沟通了,公司可以予以配合。就是在项目结算以后,甲方拨付的款项到位之后,可以优先支付该欠款。刘富强向我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也同意业主向我方拨付款项时,由我方公司直接代为支付所欠**钢筋款项。
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富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经营范围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该公司承建桐柏阳光半岛项目期间于2016年8月2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约定项目名称:桐柏县阳光半岛,交货地点:桐柏县。1、产品名称为抗震螺纹,型号自6mm-25mm不等,单位为吨。单价按南阳区域所对应钢厂、材质、规格的当日价;合同范围内供货、付款完成,合同自动终止;2、产品质量技术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及行业规定。3、合同范围内供货、付款完成,合同自动终止。4、付款方式,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本次购货量,发货前甲方付全款,不能付款按照月息贰分计算。5、双方结算单据签收办法。5.1乙方送货时附送清单,注明厂家、品种、规格、数量、送货日期,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各留存一份作为结算凭证。5.2甲方指定人员:刘富强同志全权协调要货工作。对于赊欠的结算单据,双方均予认可。5.3甲方指定人员***(办理验收、结算),对于赊欠的结算单据,双方均予认可。5.4乙方供货负责人**。6、违约责任。6.1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6.2产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组织清点验收,如发现与约定要求不符,应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费用。7、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证,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
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富强、***结算,被告刘富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到**阳光半岛工地钢筋款捌拾万元¥800,000.00元,利息拾万伍仟元¥105,000.00元,刘富强、***,2018年5月30号。”2022年4月20号,刘富强在上述欠条备注“经核算,已支付壹拾伍万元利息,还下欠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2022年4月20号”,该备注内容刘富强、***均未签字。
另查明:被告刘富强庭审后到庭,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欠条内容属实,且刘富强、***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同时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共同从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阳光半岛相关工程。并自愿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并称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富强、***系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办理验收及结算人员,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算的尚欠货款应由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货款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刘富强、***不仅按合同约定代表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同时基于与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二人以自己作为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刘富强认可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承建该工程,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系二人所欠。对于被告刘富强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从合同约定上来说,二人应属于债务加入。综上,被告刘富强、***应对上述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8年5月30日,被告刘富强、***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钢筋款80万元,利息10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不能付款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利息计算方法如下: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再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三、被告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及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105,000元,另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再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付利息15万元。
二、被告刘富强、***对上述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刘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被告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刘富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同昌
人民陪审员  张雪茹
人民陪审员  贾天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