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006号
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GYH666。
法定代表人:周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67048536B。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
被告:滁州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2888号(亚太五金机电城)4幢商业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U64W99。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滁州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向鑫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0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4404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1118.51元);2、依法判令碧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公司、碧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位于滁州市南谯区××路××路××东北侧)系由碧顺公司开发,***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7月23日,鑫硕公司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1#、2#、3#、8#、9#、10#、12#、1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鑫硕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硕公司即按约组织施工,在约定期限内工程竣工并交付。工程竣工交付后,***公司与鑫硕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实际结算工程价款,鑫硕公司所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4544042.62元,***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确定最终应付工程款为4544042.62元,鑫硕公司先后向***公司开具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结算金额全部增值税发票交其入账,对此,双方对最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一致认可无异。据此,鑫硕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兑付工程款,但***公司却未能向鑫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公司仅向鑫硕公司支付250万元,仍欠鑫硕公司工程款2044042.62元未付,鑫硕公司多次催要,***公司却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因碧顺公司系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发包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碧顺公司应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044042.62元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碧顺公司书面辩称:碧顺公司与***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施工合同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合同价款暂为258156896元,碧顺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至93.5%,即241388237.31元,此外,因***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公司为收楼抢工,陆续从碧顺公司借款2000万元,剩余6.5%的工程款待结算,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及工程借款后,碧顺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极有可能***公司应退还碧顺公司部分款项,碧顺公司不存在未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公司未予答辩。
鑫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被告制作)各1份;2、照片打印件3份;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4、发票签收单1份、增值税发票29份;5、天眼查平台网络查询资料8份;6、《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8份、《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岩棉保温防火复合板检测报告》4份、检测费发票3份、检测委托单2份;7、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13份、安徽瑞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18份、安徽金斯尔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10份;8、《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9、证人张某、周某证言各1份。
***公司、碧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鑫硕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证,对鑫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23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作业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滁州市南谯区××路××路××东北侧。二、承包范围、工作内容:1、本工程按以下方式确定:3.0cm复合岩棉板,如未达到3.0cm,则按4元/㎡扣除(面层使用耐碱网格布按安徽省地方标准规范施工);2、甲方安排乙方施工范围室1#、9#、10#、12#、16#楼,施工范围:(含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等)中所示的保温系统施工作业(包括所有外墙、百叶窗墙面、阳台墙面、装饰线条和窗边等;托架、分割条、玻纤网、抗裂砂浆等所有材料)具体以技术交底为准;业主和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安排应由外墙外保温作业完成的工作。3、乙方已踏勘现场并熟悉和理解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完成甲方和业主指定分包的工程。4、外墙面保温做法:具体详见施工技术交底(附件一)。5、采用双包:包材料,包施工(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具、包所有材料检测合格,检测费用自理及小型机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所有材料乙方提供合格产品。6、甲方提供脚手架、水电,并协调处理工程事务。三、承包单价:1、本协议承包单价为业主发包给甲方清单价总价下浮12%,总价具体由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2、本协议约定零星用工按点工计价,普工150元人民币/天,技工240元人民币/天。四、结算办法:1、结算办法分为以下几种:(1)面积结算原则:计算原则按实际施工接触面积计算(扣除窗边门洞口及装饰线条);(2)业主发包价格上调后最终结算价格基础下浮12%进行保温工程总价决算;业主发包价不变则按74元/平方米进行保温工程总价决算。2、每月由甲方申报工程款中保温实际施工单列款项按比例进行支付。3、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按以下方式开具发票,以备案公司提供国家规定的9%工程发票,并在项目部所在地缴纳外经证。4、本协议为专业分包不存在甲方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工人生活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紫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且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催讨和索赔。6、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班组中途退场,则其已完工程量按60%进行结算。7、乙方需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千分之2.5预算成本费用。8、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以后付清全部余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鑫硕公司对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1#、2#、3#、8#、9#、10#、12#、16#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3月17日,鑫硕公司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盖章,鑫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友在声明承诺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总计应付款为4544042.62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鑫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的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1#、2#、3#、8#、9#、10#、12#、16#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滁州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174372.76元。鑫硕公司支付鉴定费9万元。
***公司已向鑫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鑫硕公司已向***公司开具金额为45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鑫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公司应按约定向鑫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公司欠付鑫硕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174372.76元,鑫硕公司按其主张的结算金额4544042.62元予以计算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应向鑫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44042.62元(4544042.62元-25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以后付清全部余款”,结合案涉1#、2#、3#、8#、9#、10#、12#、16#楼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定以204404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予以计算。鑫硕公司还诉请碧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碧顺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故对鑫硕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042.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1元,由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130元、22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扬州市鑫硕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35元、4765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