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银川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原审被告银川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马某、原审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本案银川碧桂园公司系碧桂园山海湾项目的发包人,2017年7月1日,银川碧桂园公司将山海湾项目发包给江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江西***公司与***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将以上工程中的地下车库的模板制作和拆除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施工完成后,2018年11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中,被上诉人江西***公司向上诉人曾支付工程款1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认为被上诉人江西***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而免予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该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直接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为违法分包人的江西***公司,在与发包人银川碧桂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禁止其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将模板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其过错程度远大于作为发包人的银川碧桂园公司,江西***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是当然之义。2.关于该条的适用,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补充,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法院还是应当以个案情况为准,根据有利于纠纷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以及保护农民工的宗旨审理案件。我们必须承认,个案差异导致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并非绝对无承担责任的风险,不能仅凭当事人并非发包方也非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就自认能够从诉讼中脱身作壁上观。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乙主张权利。但是,如果甲(发包人)已经向乙支付了全部工程全部工程款,丁(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甲主张权利,如果不允许丁向乙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甲已经向转包人乙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丁有权向乙主张权利。其次,由于江西***公司在发包人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且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江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属无效合同。然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属江西***公司承包范围内,该工程利益直接由江西***所享有,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的利益,被上诉人江西***公司应当承当付款责任。再次,与本案原审被告及事实一致的多个案件,经原审审理及上诉程序,均判决江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应当同案同判。综上,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江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论从法律适用及现实农民工权益维护上,均有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原一审诉请***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将地下车库的模板制作及拆除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完成具体施工后,与***进行结算,***向**出具了结算单,**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直接向***主张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正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银川碧桂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其利息8150元(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85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为5299元,实际支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系碧桂园山海湾项目的发包人,2017年7月1日,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将山海湾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银川碧桂园山海湾项目地下室及商业住宅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以上工程中地下车库的模板制作和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2018年11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价款为195100元,原告借支131100元,尚欠64000元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江西***公司向原告代付了14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陈述,被告***将地下车库的模板制作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与其进行结算,故应按照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结算后,被告江西***公司代付了14000元工程款,故目前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予付清。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经计算截止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13日,利息为5909.93元(50000元×4.75%÷365天×272天+50000元×3.85%÷365天×785天)。后期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江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银川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目前支付节点不欠付江西***公司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909.93元(截止2021年10月13日),合计55909.93元,2021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125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9)宁01民终4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江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支付完毕,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银川碧桂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江西***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江西***公司需对**承担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特指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并不包括总承包人、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体,故**要求江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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