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2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建投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北市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北市建投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淮北市融通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
***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4025.93元及利息损失549791.25元(自2019年11月27日-2024年1月5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因涉案工程设备房等变更,导致钢筋使用增加30吨,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材料损失1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税差部分金额336325.12元;4.依法判决被告2、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540142.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投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就S202萧淮路淮北段收费站工程,与淮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为**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工程地点为淮北市百善镇,总投资约为10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公司按照招标代理协议确定工程控制价为11385685.66元(材料价格依据为淮北市2015年9月市场价)。S202萧淮路淮北段收费站工程,原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工程地点为濉溪县百善镇***,工程控制价为11385658.66元(包括500000元工程预留金)。2016年1月26日,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为***公司)以8426976.5元(含500000元工程预留金)中标。后因征地原因,工程地点变更至濉溪县临涣镇。2017年3月1日,淮北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再次发出《工程开工令》,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公司补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2017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1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从被告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工程重新选址至濉溪县临涣镇近一年期间,由于国家加强环境治理等原因,建筑工程材料、人工费用大幅度上涨,涉案工程建筑成本也大幅度上涨。同时,涉案工程变更分部分项内容,增加工程开支1623414.51元。***公司根据淮北市2017年同期信息价委托第三方核定,涉案工程造价约为12653726.22元,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7982116元(包含税费)。因被告变更施工地点,工期延误等原因所导致的工程价款大幅度增加。原告及***公司要求被告2、3按照2017年3月涉案工程开工时的市场价增加工程价款,被告2、3未予支付。其次,在S202省道淮北××工程由原淮北市百善镇重新选址到濉溪县临涣镇,无论是工程建设地点,工期等均发生根本变化,《合同法》30条以及此后颁布的《民法典》488条均把此种情形规定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招投标》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的规定看,如果对招标文件(要约)的实质性改变,就应当履行重新招标程序。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显示由于涉案工程征地原因由百善镇重新选址,2016年5月18日,尚在请示阶段。而2016年4月12日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便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为双方共谋、伪造的结果。再次,2015年11月23日**公司就S202萧淮路淮北段收费站工程招标控制价材料价格依据的是淮北市2015年9月的市场价,而涉案工程重新选址至濉溪县临涣镇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在此期间,淮北市建材大幅度上涨,材料的价格远远高于淮北收费站(百善)项目招标时所依据的材料价格。被告按照2015年9月的材料价格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4月12日,***公司(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淮北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S202萧准路淮北段收费站工程(以下简称收费站工程)施工。该项目系**等人挂靠***公司中标。2016年4月18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其中**、***、***、***、***五人系合伙关系。该项目2017年3月开始施工。2017年10月24日,**称为便于后续施工要求更换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为***,但**隐瞒收费站工程已完工事实及**内部合伙人***于2017年与***签订《协议书》将收费站工程转包***施工事实,实际由***与其夫***共同实际施工。另**对其承包期间项目存在拖欠供应商、农民工资事实也予以隐瞒。***公司(甲方)在不知前述事实情况下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将S202萧淮路淮北段收费站工程交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上交管理费,管理费不含社会保险费、各种税费、项目应付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本案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应适用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管辖。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向本企业“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条不得更改)。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错误,且双方已通过(2021)赣092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2022)赣09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即便原告对合同有异,也应按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公司与***、***、**、***、***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2021)赣092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赣09民终2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与***等人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争议与诉讼1.本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则向本企业“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管辖亦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