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2810号
原告:向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向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03440.70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03440.7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某某公司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依法确认了的事实。现该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由于工程有质保金403440.70元,系扣的工程款,现该质保金已经完全具备支付条件,被告不及时收取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决如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公司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公共场所已经全部完工,并且质保期已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答辩人处还有质保金403440.70元未支付属实,但该款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冻结。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向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由答辩人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向某,同时人民法院在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情况下,答辩人将依法及时支付该工程款(质保金)403440.70元。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按照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支付该笔工程款(质保金)403440.70元,但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进度款支付方法:以银行现金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工程款进度款每月以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的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通过审计机关或授权中介单位审核完成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15.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缺陷修复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且完成缺陷修复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害进行自费修复。若承包人不履行义务和责任,发包人自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抵扣……。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单位公章。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某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有原告向某的签名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公章。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开户保证金10万元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6800元,并组织劳务班组及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完成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2021年向某作原告提起了以江西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为第三人的(2021)渝0155民初46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认定了江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向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案在判决由第三人直接向向某支付工程款时因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工程质保金403440.70元予以了扣除。现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向某起诉江西某某公司的另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21)渝0155民初1566号,向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采取了冻结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及(2021)渝0155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庭审记录,第三人举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司供水经营用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向某实际组织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相关工程成本费用,被告仅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也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质证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向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质保期限已届满,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第三人也原意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向某支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向某支付工程余款即质保金403440.70元。
如果第三人梁平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62元,减半收取3675.81元,原告向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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