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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802号 原告: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345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高邮市九龙湾住宅项目的高层3、7#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30750.21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307299元后,剩余款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1日付款,故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签名的工作人员未得到被告授权,且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 1、《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 2、《江西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单); 3、《江西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班组借支明细表》(以下简称借支明细表); 4、《张某保温班组总量》记录簿; 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章某”、“***”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1-3原告均提供了原件,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在结算时已将原件提交被告,该事实有证据5中原告与“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证据5已提供了原始手机载体,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碧桂园十里江湾9#-16#详细进度表共七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被告仅提供复印件,系被告与案外人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统计报表,且形成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九龙湾住宅小区B地块项目中高层3、7#楼及商铺外墙35mm厚水泥发泡板保温系统材料及5mm厚抹面砂浆施工。合同价款:该工程保温系统含施工单价51元/㎡(不含税)。付款:无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70%,总工程交付外墙涂料2018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后五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2%,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的1%,剩余款项在第五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完成)。结算方法:以甲方核实工程量为准。 2019年7月19日前,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14299元。2019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张某保温班组总量》记录簿,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和借支明细表,其中工程结算中就各分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列明,与原告提供的《张某保温班组总量》中工程量吻合,总计应付款1430750.21元,付款比例为100%,结余未付516451.2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张某在工程结算单中“声明承诺人”处签名,承诺“以上数据已核对并签名确认,并承诺为最终结算金额”,“***”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结算人”处签名。“***”亦曾在《张某保温班组总量》中签字确认。同时张某在借支明细表中“班组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已经收取工程款914299元。双方结算后,就结余未付516451.21元工程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曾要求当年即2019年10月份付170000元,年底付170000元,剩余款项第二年即2020年结清,但被告仅付了前两期即340000元,2020年年底被告再次要求就余款分期付款,先付了53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关于付款事项张某与被告方“***”联系,告知其开户行、付款账号等,2021年1月、2021年10月,原告曾联系该会计付款,但未能得到答复。 2022年8月4日,“章某”要求张某向其发送当时的合同以及各楼栋工作量数据,张某向其发送本案《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后表示“当时51万分三期,最后剩17万多,之后剩下17万又分三期,只付一期,还有12万多未付,望章总安排”,就工作量数据张某回复:“当时贵公司出了结算单后我们就没有保留具体数据了”。此后张某多次向“章某”催要工程款,对方亦多次表示需要等大甲方结算后才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9年双方结算后至2020年年底一直在陆续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亦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章某”、“***”与被告的关系,但“章某”主动向原告索要合同及工程量数据,且明确表态大甲方结算后会向原告支付,原告关于付款事项也曾多次与“***”联系,故本院对上述人员与被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认为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并非被告授权结算的人员。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单中结算人为“***”,“***”亦在《张某保温班组总量》中签名,上述两份材料中的工程量相一致,原告有理由相信签名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其在结算单中“声明承诺人”处签名,系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一致确认,结算后原告亦曾与被告方“章某”催要结算单中的未付款项,“章某”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在结算后向被告方“章某”催要过款项,其并未反驳且认可在大甲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后五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2%,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的1%,剩余款项在第五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完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结算,按此日期计算,尚余2%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02135.2元,被告仅支付1307299元,尚应支付工程款为9483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9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1387827.7元,被告仅支付1307299元,应付未付款项80528元应自2020年7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7月18日;被告应于2021年7月19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8%即1402135.2元,被告仅支付1307299元,应付未付款项94836.2元应自2021年7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48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52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以94836.2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费1237元,计2621元,由原告高邮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