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3913号
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60548元、案件受理费657元、执行费818元,合计620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28.61元(暂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某某市某某项目部分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该院,经该院判决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60548元,原告就上述债务向案外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60548元,原告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案外人***于2020年向该院申请执行原告和被告***。经(2020)宁0106执xx号案件执行程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62023元,并分别在2020年11月19日和2021年7月8日向案外人***发放。即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62023元(工程款60548元、案件受理费657元、执行费818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62023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诿,拒不履行垫付款62023元的返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分包的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案外人***将原、被告起诉至该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向案外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案外人***将原、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程序,该院将原告的款项扣划执行后,向案外人***发放,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因被告***拒不向案外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将本案原告福某公司、被告***、案外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碧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某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福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承包人福某公司不得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福某公司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银川某某项目地下室及商业住宅楼,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并对承包价款、付款方法、工期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又将木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8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就原告分包的某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0548元。被告福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至今下欠原告6054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548元;二、被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福某公司公司负担。后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宁01民终4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5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54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福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福某公司负担。
因被告***、原告福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作出(2020)宁0106执某某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福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5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18元。2020年11月9日本院划拨福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2023元。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将福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某公司支付某某项目分包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609元。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宁01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宁民申某某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6执某某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某公司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456365元,并于2023年3月9日进行划扣。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债务负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20年11月9日依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宁01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在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通过扣划其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054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57元、执行费818元,合计62023元。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609元,该判决中并未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0548元,该案生效后2023年3月9日本院划扣原告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456365元。现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已超出其债务负担,对于重复支付的60548元,被告应归还于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因原告作为(2019)宁0106民初某某号民事案件中的被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亦由其与被告***负担,案件生效后,原告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23年3月9日超付被告工程款60548元,本院支持被告以60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96.5元(60548元×3.65%÷365天×82天),202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0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96.5元,合计61044.5元,并以60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付202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