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张某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3914号 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386000元、执行费5892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73450元,案件受理费13472元,合计478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126.45元(暂自2023年3月6日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过程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某某市某某项目部分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其因未及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386000元及利息,原告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院,银川市中院经审理改判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386000元及利息,原告福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外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高某申请再审,宁夏高某指令银川市中院再审,银川市中院再审审理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38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外人***于2022年向该院申请执行原告和被告***。2023年3月6日,经(2022)宁0106执XXXX号案件执行程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在案外人银川市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78814元,并向案外人***发放,即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478814元(工程款386000元、执行费5892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73450元,案件受理费13472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478814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诿,拒不履行垫付款478814元的返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分包的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案外人***将原、被告起诉至该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向案外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案外人***将原、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程序,该院将原告的款项扣划执行后,向案外人***发放,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因被告***拒不向案外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126.45元,利息暂自2023年3月6日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将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XXXX福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6000元及利息,福某公司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0)宁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386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申请再审,2021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民申553号民事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1)宁01民再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宁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38600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申请人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原告福某公司未履行(2021)宁01民再XX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宁0106执XXXX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某公司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78814元,并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划扣。202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6执XXXX号结案证明书,认定:(2021)宁01民再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399472元,执行费5892元,迟延履行利息73450元,合计478814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结案,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将福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福某公司支付碧桂园山海湾项目分包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5609元。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宁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宁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6执XXXX号之二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某公司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456365元,并于2023年3月9日进行划扣。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债务负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依据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宁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3月9日通过扣划原告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支付欠付被告***工程款1456365元,又于2023年3月16日依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日作出的(2021)宁0106民再XX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对被告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又扣划其在第三人银川碧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向案外人支付标的399472元(工程款386000元,案件受理费13472元),执行费5892元,迟延履行利息73450元,合计478814元。原告在已向被告付清所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未向案外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又向案外人支付了3860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超付的386000元,被告应归还于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因原告作为(2021)宁0106民再XXX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的一审被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被告***欠付案外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其与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其负担。案件生效后,原告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超付被告工程款386000元,本院支持被告以38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895元(386000元×3.65%÷365天×75天),202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95元,合计388895元,并以3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付202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