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2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760216。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777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809号5栋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5Q8YE72。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193477。 被告:**,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 第三人:攀枝***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15附3-1号(510402、002001、GB00022、F00030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3WKJW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分司)、**、**、第三人攀枝***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眼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建司、***攀分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第三人爱尔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陪床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整形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鉴定结论于原告起诉后产生,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2908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床费1050元、护理费5100元、整形费1万元,共计19343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第三人将爱尔眼科医院消防及装修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攀分司,被告***攀分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6月23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到该工程中从事门窗安装及电锯切割工作,并于当天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切伤导致面部下颌骨折、面部裂伤和唇裂伤等。后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018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等。被告在支付了26409.25元医药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建司、***攀分司共同辩称,本案消防工程系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攀分司,但被告***攀分司并没有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而被告**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宜新达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宜新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宜新达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资格;因此,原告系受被告**或宜新达经营部安排,原告受伤属工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具备定做门窗的资质,被告**遂将本案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因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损失赔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拆除门窗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未做好防护,未规范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共同为第三人、被告***攀分司、被告**干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拆除门窗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409.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爱尔眼科医院述称,第三人将本案消防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攀分司,第三人直至接到本案诉状才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第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举示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举示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门面租用协议》《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缴费明细》,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至5000元; 2.原告举示住院病例、《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并就医的事实及经过,医疗费共26409.25元,住院时间21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 3.原告举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自助挂号凭条,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挂号费用; 4.原告举示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1号、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2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同时,原告还产生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5.被告***建司、***攀分司共同举示《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欲证明:本案消防工程是发包给了被告**,而不是给被告**; 6.被告***建司、***攀分司共同举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是四川键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被告**举示宜新达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系宜新达经营部的经营者。 上述证据,证据1,其中的《证明》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为原件,本院采信;其中的《门面租用协议》《四川省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缴费明细》,与《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其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共有3份,且3份《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完全相同,时间段仅为2017年至2018年之间,工作时间不明确,反映出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工作地点更换频繁,且无固定收入,亦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对《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均为医疗机构出具,虽然其中的2018年8月24日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为照片打印件,但该打印件内容清晰、完整,与另外两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形式相似,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受伤事实,对证据2,均予采信。证据3,为医疗机构挂号凭条,本院采信。证据4,其中的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1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建司、***攀分司提出该份鉴定结论系由原告单方鉴定产生,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虽然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但被告***建司、***攀分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建司、***攀分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1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2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的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遵医嘱,不由鉴定产生,故,对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2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有签约双方签字**,且合同相对方被告**认可该份《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宜新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作为经营者,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爱尔眼科医院消防工程的发包方为爱尔眼科医院,承包方为***攀分司,后***攀分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后,**又将该工程中门窗部门交由**完成。**联系***到爱尔眼科医院完成门窗拆除工作,由**从**处领取费用后支付给***。 2018年6月23日,***在爱尔眼科医院拆除窗户时,不慎被电锯切割致面部受伤。受伤后,***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开放性下颌骨骨折(开放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鼻背及下颌软组织切割伤)、唇裂伤(上、下唇切割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409.5元,已由**垫付。2018年9月4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休息1月。2018年11月16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议***休息1月。 2018年9月4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产生门诊挂号费1元、门诊诊查费8元。 2018年11月15日,***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57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 另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德街98号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安排,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事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且被告**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攀分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又组织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攀分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攀分司系被告***建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司承担。 被告***建司、***攀分司抗辩称被告**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四川键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分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发包合同》,但在该合同头尾均载明承建单位为**个人,且被告**一直陈述是其个人将本案消防工程的门窗部分交由被告**完成,故,被告***建司、***攀分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被告**作为宜新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承包本案消防工程的门窗部分具备施工资质和用人资质,但被告**在本案并未明示认可其是以宜新达经营部的名义承接本案消防工程的门窗部分,且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中又作出其是与原告共同完成门窗部分的陈述,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攀枝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1600元)。 2.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原告住院期间(20天)需1人陪护的医嘱,结合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等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865.98元(37401元÷12个月÷21.75天×20天=2865.98元)。 3.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以及加强营养天数等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4.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20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复查医嘱休息共2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关于收入标准,原告系临时在爱尔眼科医院拆除门窗,近三年无固定收入,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5789元,计算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298.05元(45789元÷12个月÷21.75天×110天=19298.05元)。 5.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原告为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自2017年始已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居住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908元(30727元×20年×0.2=122908元)。 6.对交通费。本院考虑到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伤于面部,且构成玖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对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院未采信攀法正[2018]临鉴字第1059-2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为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9.对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050元、整形费1万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1535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65.98元+误工费19298.05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153572.0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建司、***分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爱尔眼科医院的述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3572.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负担429元,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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