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军航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2423号 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9-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唐华首府70号商业14号门店(平罗县建设路北侧银***70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429769.08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76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381.52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4个月)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分四次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93140元的电气产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原告429769.08元货款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高压分接箱、箱式变电站等电气产品,价格共计502121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承担日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章签署《精华电力应付账款明细表》确认欠付金额为429769.08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9769.08元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并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并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429769.08自2018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精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9769.08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429769.08元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保全费2669元,由被告宁夏军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